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街○○○巷口,為警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七毫克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警察單位函陳屬實,並有酒精測試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足堪認定屬實。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伊當時已停車熄火關鎖休息,並在超商前喝了一瓶啤酒,並非酒後駕車中為警攔檢,且伊拒簽之舉發通知單並未送達伊本人,原處分機關逕以過期最高額裁罰,顯有不當云云。惟查:
(一)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沿臺北市○○街西向東行駛,至延壽街四○二巷口適逢紅燈臨停時,異議人下車便向巷內跑去,為執行汽車巡邏勤務員警見狀可疑,下車趨前盤查時,發現異議人滿身充滿酒味,經酒測結果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七毫克等舉發違規經過情節,業經舉發警察單位函陳甚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八九六○四七六一○○號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就其係於停車後始於超商前購買啤酒飲用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異議人雖係於停車後為警盤查測試酒精濃度過量,然據上開舉發單位函述,異議人係於一停車下車後旋為警盤查酒測,堪認異議人停車應有違規酒醉駕車之情無訛。
(二)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舉發經異議人當場拒簽舉發通知單,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收受,自無庸再予送達通知異議人。
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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