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
乙○○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號案件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六五三號傷害案件,經判決有罪。惟有證人 郭阿好 可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傷害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請求准許再審,以便判決聲請人無罪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只以聲請狀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院亦查無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號案件,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為不合法,並無補正規定,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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