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馮噫萍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馮噫萍幫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犯侵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因認甲○○及其在場同學中有人向伊丟擲煙蒂,經質疑後無人承認,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鄰近同巷十一號處,以電鈴向住在該棟四樓處之馮噫萍索取刀械, 馮女 基於幫助之犯意,隨即攜帶二把刀械(何人所有不明)趕抵上址九號前,丙○○接過其中一把刀械後,徒手抓住甲○○之肩部,持刀往其左胸剌擊,致甲○○受有左胸部穿剌傷(二公分長)、左胸血胸、疑左胸氣胸之傷害。丙○○於犯罪被發覺前,立即主動向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蘆洲市○○路○○○巷有拿一把刀剌向告訴人甲○○之事實,惟辯稱刀子是被害人他們一夥人掉在地上我撿起來的云云。被告馮噫萍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刀子給被告丙○○。我不知道被告丙○○為何有刀子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指述被告馮噫萍拿二把刀在手上,被告丙○○拿其中一把刀先亮出來嚇旁邊的人,再剌向我之事實綦詳。又證人乙○○證稱被告馮噫萍從樓上拿二把刀下來,被告丙○○拿其中一把,全部人看到刀就退到旁邊,告訴人甲○○來不及跑就被砍傷了。被告說我們有人拿煙蒂丟他就拿刀砍傷我們等情。參以被告丙○○於警訊中原供稱在現場拾獲不明尖物誤傷甲○○,但不知道該尖物之來源云云;嗣於偵查中經提示甲○○之驗傷單後,始坦承自己持刀械剌傷告訴人之情,惟改稱該刀械係甲○○之同學遺留在現場為其所拾獲云云,可知被告丙○○於剌傷甲○○器具乙節,前後所供不一,則所辯在現場拾獲云云即難採信。酌以被告丙○○、馮噫萍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丙○○所陳自有迴護之情,顯不可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被告二人均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馮噫萍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馮噫萍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幫助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於犯罪發覺前,主動向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馮噫萍自始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勸被告丙○○去自首,我沒有犯罪所以我沒有自首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馮噫萍是陪我到警局,她並沒有自首等語,卷內亦無被告馮噫萍自首之事證,足見,被告馮噫萍並無自首,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丙○○、馮噫萍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