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十三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二西九公里處(限制時速九十公里),以時速一0四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雖未爭執,然以伊迄未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遭裁罰,殊難甘服等語置辯。
三、經查:受處分人乙○○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超過該路段限速九十公里之時速一0四公里之速度違規行駛,經警拍照逕行舉發,有現場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公警局(82)字第一二一三九九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存卷可稽,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以超過該路段限速九十公里之時速一0四公里之速度違規行駛情形,甚為顯然,惟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乙節,證人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單人甲○○於本院證稱:有寄出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但無法提出異議人乙○○收受掛號之証明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且依證人甲○○提出之大宗掛號函件寄件資料觀之,亦僅可証明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有向異議人乙○○寄出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再者,該寄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退回,且已逾郵局查詢期限六個月,無法得知係由何人收受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0)公警國一刑訴字第0四六三0號函一份在卷足參。綜合上情,均難以證明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以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非虛妄;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雖非無據,然其舉發違規過程既有可議,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予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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