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 許梵文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梵文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93,520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達成協商,每月應繳納24,000元,惟聲請人長年罹患精神分裂,在與人溝通及情緒控管方面有障礙,工作不順利也無法穩定,因而收入狀況不穩定,每月收入也不到24,000元,聲請人維持自身基本必要生活開銷尚有困難,實無力負擔此筆還款金額因而毀諾;聲請人現為送貨員,每月收入33,000元,尚須支出每月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1,500元、個人手機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3,500元、市話費用300元、勞健保費545元、摩托車貸款5,349元,不足部分均由家人幫忙支付,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民身分證、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永豐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機構台北富邦商銀成立債務清償協商,每月應繳納8,884元,然於民國95年12月毀諾,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則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自應符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應有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方得依該條例規定聲請更生,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其長年罹患精神分裂,在與人溝通及情緒控管方面有障礙,工作不順利也無法穩定,因而收入狀況不穩定,維持自身基本必要生活開銷尚有困難,實無力負擔還款金額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聲請人確實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有收入不穩定之情形,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所稱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存在一節,尚堪採取。復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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