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周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周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周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2年7月1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周恩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2年7月12日至104年7月11日),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102年8月13日乘坐輪椅,由其子 吳正忠 陪同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後,自同日起執行保護管束,嗣經觀護人合法通知、發函告誡,受刑人均未按時於同年8月27日、9月16日及10月7日向觀護人報到,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到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約談報告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7日投檢 邦護己 字第17181號函、10
2年10月15日投檢邦護己字第18464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憑(見執行卷第3至4、7至8、10至12頁)。而觀護人於102年9月6日至受刑人住處查訪,受刑人已臥病在床無法言語,經觀護人致電受刑人之子吳正忠,其明白表示不會再攜同受刑人至地檢署報到,希望撤銷緩刑繳納罰金;嗣經員警至受刑人住處查訪,亦函覆以受刑人目前有失智及大小便失禁之狀況;而受刑人之子吳正忠於102年10月25日致電觀護人,再度表示因伊平日須工作,無法配合按月攜同受刑人至地檢署報到,且無意願為受刑人按月填寫報告表寄回,仍希望撤銷緩刑宣告、直接繳納罰金,以儘快結束本案,並經觀護人評估受刑人確因行動不便、臥病在床,若無他人幫忙的確無法報到,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2年10月4日投竹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輔導紀要各1紙附卷可憑(見執行卷第9、11、14頁),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行為,且亦未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事項,違法情節確屬重大。而徵諸緩刑宣告併付保護管束之目的,係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督促受保護管束人之品性、生活習慣,使其能反省自律以改過遷善,惟以受刑人高齡81歲,且失智、臥病在床無法言語,日常生活尚須他人協助照護之情形以觀,顯已無從履行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難收緩刑以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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