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 林奉 (原名: 林志鴻林仕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奉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10,055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王日 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9,405元,然須支出每月伙食費5,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400元、電話費500元、雜支1,000元、保險費665元、扶養費用4,000元、房屋租賃6,500元等;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每月收入19,405扣除必要支出12,840元(不含扶養費用4,000元)後,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565元,共72期,6年清償,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前置協商不同立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1月9日桃院勤103司執悅字第94096號執行命令、103年9月23日桃院勤103司執悅字第66567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玉山銀行活期儲蓄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機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薪資表、扶養費簽收證明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表明協商之意思,經台新商銀於103年12月18日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說明:客戶目前任職王日進機械,薪資約20,000元,未婚與母親租賃在桃園,考量尚有2間資產公司債權不納入協商,目前含外債超過可償能力,僅能負擔1,000元,故無法負擔本行提供期數180期0%月付5,755元之還款方案)為由,而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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