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保險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莊宜庭 因103年度保險字第4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