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訴人 蘇宥蓁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
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4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4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稱:「緣鈞院104年度重小字第48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第一審判決在卷。惟上訴人於民國10
4年4月22日收受上開原判決細琢後,難以信服,故特於法定期間內,先為具狀聲明本件之上訴,然上訴理由狀容許鈞院通知上訴人閱卷影印之後,20日內具狀補呈上訴理由,伏請賜准,實感德便。」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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