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7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泯峻
黃德智 被告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被告 范雅軒
林昇濤 范錦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柒佰柒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山公司)法定代理人由范雅軒變更為陳裕豐(本院重訴字卷第112、113頁),業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同卷第117、118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兆山公司邀被告范雅軒、林昇濤、范錦桃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10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綜合額度)新台幣(下同)2,300萬元、20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65浮動計算,到期日為104年1月15日;㈡10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綜合額度)2,00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08浮動計算,到期日為104年1月15日;㈢10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國內即期信用狀)1,00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08浮動計算,到期日為104年1月15日;並均約定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兆山公司僅依約償還部分本息,迭經催討,均無結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與同條項第2款,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被告即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共計3,775萬3,261元及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信用狀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范錦桃則以:兆山公司已為部分清償,且范錦桃僅為債務保證人,原告依法亦應先就兆山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始得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同卷第23至63頁)、掛號收執聯、抵銷存款通知函等件為證(同卷第89頁至第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范錦桃雖以其僅為債務保證人,原告依法亦應先就兆山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始得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兆山公司既係邀范雅軒、林昇濤、范錦桃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渠等即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八、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狀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75萬3,261元,及如附表
㈠、㈡、㈢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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