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謹慎行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騎乘向 曾秀珠 (不知情)借得之車號000—四二三號輕型機車,至臺南縣○○鎮○○路○○號雜貨店騎樓前,見乙○○○與丁○○在騎樓下泡茶聊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及防備之際,下車徒手搶奪其所有放置椅邊之皮包一只(內含乙○○○所有摩托羅拉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以下簡稱系爭手機】、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元、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前往臺南縣○○鎮○○路○○○號南榮技術學院(以下簡稱南榮學院),拿取系爭手機後,將前開手提包丟棄在該學院後門右側烤肉區。嗣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員警接獲目擊證人己○○報案電話後前往南榮學院查緝,查獲正持用系爭手機之甲○○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系爭手機一支及安全帽一頂。嗣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八時十五分,前開皮包為上開學院之學生 吳育霖 在該學院後門右側烤肉區拾獲(皮包內之其他財物均未遺失)。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證人乙○○○、丁○○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後,亦認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意旨,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騎乘向曾秀珠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南榮學院及持用系爭手機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系爭手機是伊在警察逮捕伊附近之牆邊地上拾獲,且原來放置皮包內的現金還在,若皮包是伊搶的,不可能不拿錢。伊撿到手機後曾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綽號「阿文」之朋友「 曾敬文 」(同音),告以拾獲手機之事,朋友叫伊將手機交給警察,伊正要報警,就被警察逮捕,後來警察對伊刑求云云。
㈠經查:
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騎乘機車至臺南縣○○鎮○○路○○號
雜貨店騎樓前,趁乙○○○與丁○○正在騎樓下泡茶聊天,不及防備之際,下車徒手搶奪乙○○○放置腳邊之皮包一只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本院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該證人曾與搶匪正面且近距離接觸,其指認當無誤認之虞,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實無蓄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又其就被告當日係頭戴銀色半罩安全帽、著迷彩服等特徵之描述與被告被查獲時之穿著大致相符(頭戴銀色半罩安全帽、白色短袖上衣、迷彩短褲,見警卷第二十四頁相片),其證詞堪以採信。雖證人就被告當日係穿著迷彩上衣及長褲部分之細部陳述與被告被查獲時之穿著略有出入,然證人突遇暴力事故,對於搶匪之衣著長短、色彩記憶錯誤或混淆,實符合常理,故其此部分證詞之瑕疵,尚不足以減損其前開證詞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證述略以:伊在案發現場看到騎乘機車的人
跑掉,手上拿一個皮包,後面有人出來喊搶劫,該騎士往南榮學院方向離開,伊和該搶匪剛好同路,所以開著白色的車尾隨,行進中,該部機車沒有離開過伊的視線,該騎士好像是穿著白色短袖內衣及迷彩褲,頭戴半罩安全帽,手上拿著好像是黑色的皮包進入校園,伊看到該騎士停車走進去南榮學校後門,就打電話報警。伊在外面等候到警察來,並對警察描述搶匪頭戴安全帽及穿著、騎乘之機車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七十五頁),而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一一0勤務中心確係受理「歐先生」以電話報案,表示騎乘車號車號000—四二三號機車,穿著白色內衣、黃綠色迷彩短褲之騎士搶劫婦人皮包後躲入南榮學院內後,由員警 姜博賢 前往查緝,因而查獲被告正持用系爭手機而逮捕之等情,亦據證人姜博賢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前開分局一一0受理案件紀錄表、姜博賢書寫之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三十頁;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四十一頁),又車號000-000號機車係被告向曾秀珠商借騎用,原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復經證人曾秀珠陳明無訛(見警卷第至十九頁)。證人己○○對於該搶匪之衣著、騎乘機車車號及搶奪皮包顏色之描述,均與被告當日之衣著、騎用之機車及乙○○○遭竊之皮包顏色悉相符合(乙○○○失竊之皮包為黑色,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所附之相片),又其所證稱目擊他人追呼「搶劫」後追及手持皮包之搶匪至南榮學院之過程亦與證人丁○○證述其在馬路邊高呼搶劫,及見聞壹台白色的車子尾隨被告後面離去之情節吻合(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綜上,己○○一路尾隨追及至南榮學院之搶奪乙○○○皮包者,確為被告無訛。益證丁○○前開指認與事實相符。
⒊此外,並有扣押書、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車籍作業
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相片等文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偵查卷第三十六至四十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皮包裡有一個地方有拉鍊可以放錢,如果
皮包裡面沒有東西打開皮包就可以看到那個有拉鍊的夾層,當時我的皮包還有放其他東西,可能擋住視線所以可能搶我皮包的人沒有看到那個拉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十一頁),而被告係當眾行搶,復遭人追緝在後,則其搶得皮包後,或因慌亂未及詳細檢視該皮包;或因視線遭其他物品阻礙而未查覺該置放現金之夾層,未能將現金取出,是縱使乙○○○皮包內之現金並未逸失,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資料顯示,該門號之
申請人為丙○○(見卷附和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份,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即與被告所述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朋友之姓名「曾敬文」有異,況縱被告所辯為真,則「阿文」所為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仍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⒊被告雖為刑求抗辯,惟據臺灣臺南看守所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
所載,被告自陳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瓦斯爆炸傷及右小腿外,並無其他外傷(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是其所辯洵無足取,況其自始均未曾自白犯行,故其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證人乙○○○另證稱:手機拿回來的時候,沒有擦痕受損,手機也沒弄髒或者沾
到塵土灰塵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是本件亦排除是他人搶奪皮包後,因不慎將手機掉落後,由被告拾得之可能情形,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鎮○○路
○○號雜貨店騎樓前,搶奪乙○○○所有皮包一只之事實,已臻明確,其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甫經本院判處罪刑,刑期未滿,猶在保護管束期間,仍不思悔改,竟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下,大膽徒手行搶,目無法紀,莫此為甚,搶得之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財物損失輕微,及被害人心理造成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全帽一頂,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之物,與扣案被害人乙○○○所有之系爭手機,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黃光進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