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 黃戎慈 原名黃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而對於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三號),惟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並向分案室查證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