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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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毒品予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甚少,及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毒品(包裝袋一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剝離),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四八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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