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文耀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謝文耀與 陳柏翰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2月6日晚間20時40分許,分由陳柏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謝文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小胖」則搭乘 劉昆霖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環保公園」內某處,見被害人 江宗翰 於該處,竟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江宗翰,致其受有顏面部多處挫傷、右肩挫傷、鼻部刮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證人 陳翰 陞、 施承恩 、 郭俊亨 、被害人江宗翰與證人吳○穎等於警詢、原審時證詞可資參照,茲將上開證言相互勾稽觀察,經核被害人江宗翰所稱有六、七部機車上環保公園,其中一部機車後坐乘客先動手,之後另二人才動手等情,對照證人 陳翰陞 於偵查中證稱:毆打江宗翰之人為「小胖」、「小胖」的朋友與綽號「漢堡」之人,而「小胖」不知如何連絡,目前在當兵,「小胖」的朋友就是謝文耀,而綽號「漢堡」者即是陳柏翰等情明確(見偵卷第90頁、原審審易卷第25頁),及參酌證人施承恩、郭俊亨證稱被害人江宗翰遭毆打之情形(有聽見陳柏翰之爭吵聲音),並審酌謝文耀、陳柏翰之供述:當晚係陳柏翰係騎乘115-QCC號機車,謝文耀係騎乘CXN-902號機車等情,及被害人江宗翰證稱遭三個人動手毆打,且動手者即是與陳柏翰等人一起集結上山之人,陳柏翰在現場與其發生爭執等情,足見證人陳翰陞之證詞應堪採信,即當晚動手毆打被害人江宗翰者,確是謝文耀、陳柏翰及「小胖」無誤。至於謝文耀、陳柏翰辯稱:當晚僅騎車到半山腰即折返,根本未上環保公園云云,參照證人劉昆霖警詢之陳述及證人施承恩、郭俊亨在原審之證詞,足見謝文耀、陳柏翰供稱騎車至半山腰即折返云云,係卸責之詞,要不可採。此外,並有被害人江宗翰之診斷證明書、機車車籍資料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謝文耀、陳柏翰與「小胖」,共同毆打被害人江宗翰,觸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因認聲請人謝文耀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文耀於案發當時騎機車載女友至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環保公園(下稱環保公園),聲請人並未參與打架,衝突現場聲請人亦未出現,有其女友可出庭作證。又聲請人不認識「小胖」或被害人,被害人出庭時也不認識聲請人,且事發時有十幾人,為何均未傳喚,而聽信片面之詞。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以還聲請人清白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而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如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卷證,認定聲請人謝文耀犯罪屬實,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論斷綦詳,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意旨指稱:其女友可以出庭證明其並未參與打架,亦未在衝突現場出現云云,然聲請人於本院該案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其女友為證,有本院該案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該案審理時顯無從就此證據方法為審酌,且其女友既未曾就與本件案情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其證言之內容為何即未可知,亦無從判斷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是否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是尚難認此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未就被害人指稱之其他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在場人部分為無益之調查,乃法院本於職權行使所為之判斷,亦非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是聲請意旨所陳,核均非提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自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系爭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云云,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