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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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昆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昆鋒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昆鋒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95年7月1日)前所為,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所定刑期最長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之法律對受刑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四、次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又受刑人所受附表所示各罪,雖經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件執行刑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罪│稅捐稽徵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4年間│93至96年5月間││├──┬─────┼────────────┼────────────┼────────────┤│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士簡字第575號│101年度訴字第753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25日│102年3月29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士簡字第575號│101年度訴字第753號│││決├─────┼────────────┼────────────┼────────────┤││確定日期│98年2月2日│102年4月29日││├──┴─────┼────────────┼────────────┼────────────┤│備註│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