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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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79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文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文書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7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轉受刑人,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6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4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於92年間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確定,已於101年
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查獲方式,先後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三、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施用毒│查獲方式│主文欄││││品種類│││├──┼─────────┼────────┼──────────┼────────┤│一│101年8月28日某時│以玻璃球吸食器燒│嗣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謝文書施用第二級││︵│,在桃園縣楊梅市某│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後,於101年8月29日│毒品,累犯,處有││102│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某時,在桃園縣政府警│期徒刑柒月。││年││甲基安非他命1次│察局楊梅分局內,經其│││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審│││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易│││反應。│││字││││││第││││││79││││││號││││││︶│││││├──┼─────────┼────────┼──────────┼────────┤│二│102年1月1日晚間│以玻璃球吸食器燒│嗣於102年1月1日晚│謝文書施用第二級││︵│8時許,在停放於桃│烤吸其煙氣之方式│間9時15分許,在桃園│毒品,累犯,處有││102│園縣楊梅市○○○路│,施用第二級毒品│縣楊梅市○○○路○段│期徒刑柒月。扣案││年│二段路旁其所竊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296號前因另涉他案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度│車牌號碼0000-00號│。│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安非他命壹包(驗││審│自用小客車(懸掛車││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餘毛重零點叁伍公││易│牌號碼2P-0666號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克)沒收銷燬之,││字│牌,所涉竊盜案件,││1包(驗餘毛重0.35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第│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沒收。││460│)內。││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號│││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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