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柯富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柯陳幸佳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柯陳幸佳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因財產狀況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詎原法院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定伊於民國99年度所得新臺幣(下同)54萬4,162元、財產總額2,633萬6,190元,100年度所得9萬179元、財產總額2,633萬6,190元,認定伊非無資力之人,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然伊名下之不動產、股票均遭法院查封拍賣,99、100年度之薪資收入符合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101年度迄今甚未受領任何薪資,實無資力繳交鉅額訴訟費用,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陳幸佳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其與配偶 周娟娟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00年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抗告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9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9-13頁、本院卷第7-27頁)。
四、惟查:㈠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6億7萬7,40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74萬2,616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萬7,335元,抗告人尚應補繳472萬5,281元,有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7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又抗告人100年度收入總額9萬17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共13筆,財產總額2,633萬6,19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6-19頁),縱扣除抗告人提出遭查封拍賣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臺北市北投區之不動產(依上開明細表所載,臺中市豐原區房地價值各為41萬6,000元、401萬256元,臺北市北投區田賦價值各為79萬9,810元、67萬54元)及經扣押之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股票(價值5萬4,070元),其財產總額仍有2,038萬6,000元(計算式:26,336,190-416,000-4,010,256-799,810-670,054-54,070=20,386,000),難認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上開應補繳之裁判費。
㈡至抗告人提出其與配偶周娟娟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暨申
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僅釋明抗告人與其配偶周娟娟於申報年度之收入總額及來源,且依該申報內容,抗告人與其配偶周娟娟於100年度合併申報綜合所得淨額高達282萬4,368元(見本院卷第16頁),實難謂抗告人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9月5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雖僅列出抗告人上開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臺北市北投區之不動產共4筆,對照抗告人前揭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等共計13筆財產,顯見抗告人已於近期換價處分其原有投資,猶難謂其無資力支付上開裁判費;另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僅能釋明抗告人之子女、抗告人之弟 柯俊材 之生活費係以抗告人之配偶周娟娟名義匯款,均無足以釋明抗告人為無資力,且已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已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復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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