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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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俊峯於民國100年12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分向線之桃園縣中壢市上內壢產業道路由成章三街往內定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0000000號前左彎路段,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 劉小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亦駛至該處之車前狀況,仍貿然靠左行駛,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劉小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產業道路由內定一街往成章三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視距、路況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亦貿然靠左行駛,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雙方見狀均避煞不及,賴俊峯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與劉小溱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小溱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賴俊峯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小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賴俊峯被訴過失傷害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峯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小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7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以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101年3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靠右行駛,並於會車時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行經未劃分向設施之道路行駛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未確實靠右而偏左行駛,於會車時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未劃分向設施之道路,亦未確實靠右行駛,會車時易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違前開注意義務,而其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允無疑義。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未劃標線路寬2.5公尺之彎道路段,會車互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7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再者,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之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未靠右行駛,會車時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告訴人騎車行經肇事路段,未確實靠右行駛,會車時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致亦有過失,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