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自民國102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迄至翌日(2月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住處稍事休息後,隨即於該日(2月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公司上班。其後,並自該日上午8時許起,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送貨,迨至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興路口時,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與 彭玉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因此受傷),經警據報趕抵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驗,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如分別回溯其自住處駕車上路前往公司時,以及其自公司駕車上路外出送貨時起,迄至檢測時為止之此段期間,推算其各該甫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則應分別高達每公升約1.115、0.915毫克【計算式分別為:0.28+8.35〈約
8小時又21分〉×0.1〈平均代謝速率〉=1.115,以及0.28+6.35〈約6小時又21分〉×0.1〈平均代謝速率〉=0.
915】,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甲○○雖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事故發生對造彭玉蓮於警詢時陳述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相符(見偵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施測之結果,確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8毫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得憑,故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三、按人體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如以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之比值為2000加以換算,即合於呼氣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mg/L,多數人之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mg/L,此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既先後於查獲當日清晨6時許及8時許分別有駕車上路,迄至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始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如上述,依前開函文意見,自可推算被告酒後開始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分別約為每公升1.115、0.
915毫克【計算式分別為:0.28+8.35〈約8小時又21分〉×0.1〈平均代謝速率〉=1.115,以及0.28+6.35〈約6小時又21分〉×0.1〈平均代謝速率〉=0.915】。
四、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復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茲以被告遭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結果,據以推算其先後於當日清晨6時許及8時許分別實際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分別達於每公升1.115、0.915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自可認定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已因受酒精作用影響,以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有降低,而不足以應付於駕駛交通工具時可能遭遇之各種突發狀況,則其駕駛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自當造成一般之危險性,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狀態至明。此由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你認為酒後駕車對你的駕駛能力有無影響?)比較不專注」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更見明灼,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自身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後復一度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亦難謂良好,本不宜寬貸,惟姑念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然面對己非,非無悔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實際駕車上路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推算先後各約為每公升1.115、0.915毫克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確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