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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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20號抗告人 焦經國 抗告人與平元政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101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平元政以其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7號,下稱系爭執行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5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核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准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91,452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於系爭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陳債權金額為19,133,300元,原裁定僅以不到債權金額一成之數額,相對人顯有利用此點脫產之虞,且相對人已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自承確有積欠抗告人款項,但原裁定卻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清償消滅為由,同意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顯然未妥,又違約金並非遲延利息,原裁定以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為由,僅計算20%部分,顯有錯用法條,另原裁定僅計算4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未慮及過低之擔保金恐遭相對人利用脫產而使抗告人強制執行程序有全數落空之危險,應予廢棄改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執行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查:相對人以其業已提起系爭執行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異議之訴卷核對無誤,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與法尚無不合。又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該裁定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非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未約定利息,違約金部分則記載為每日每萬元30元,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為何,並未經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無誤。雖抗告人主張其債權額包括借款本金300萬元及違約金16,101,000元,惟其就前開主張之事實,未提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據,業如前述,且相對人對系爭債權及違約金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尚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9-20頁、35-38頁),則法院於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難單憑抗告人主張為憑,而應參酌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為據。原法院認定用以計算抗告人損害額之債權金額為5,960,548元為妥適,係綜合兩造所為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參酌調取系爭執行異議之訴卷及執行卷後而得,尚難指為不當。就系爭抵押物因停止執行後所受之損害額部分,原法院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關於民事事件辦案期限之相關規定,預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期間約為4年4月,參照民法第203條規定(利息法定利率為5%),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1,291,452元{(4+4/12)X5,960,548x5%},而命相對人供擔保1,291,452元後,准停止執行之聲請,業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亦無不合,抗告人爭執原法院所命擔保金額過低云云,並無可採。末按抗告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且系爭抵押物業經執行法院查封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對屬實,故本件縱將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因系爭抵押物未經啟封,並無抗告人所指會給予相對人脫產機會之情形,抗告人若經法院確認債權存在,自仍可接續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而受償,抗告人辯稱法院所命擔保金過低恐遭相對人利用脫產而使抗告人強制執行程序有全數落空之危險云云,顯非實情,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291,452元後,准予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認本件命供擔保金額太低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