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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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佩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騎乘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自民國102年1月23日凌晨3時許迄至同日凌晨4時許為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天上人間酒店」飲用洋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月23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準備返家,迨至該日凌晨5時19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惟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峰翊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伊開警車沿大同路往中壢方向巡邏,尚未抵達中正路與大同路口,就有看到被告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當時被告的機車確已發動,還有催油門,但看到警車後被告立即熄火停車,並走到騎樓跟她先生站在一起,後來警方上前盤查,又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才會對之實施酒測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經核證人張峰翊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如何舉發被告經過作證,證詞內容就其如何目擊被告騎乘機車及相關舉發過程敘述詳確,而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怨恨仇隙,證人要無設詞誣陷被告,進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參以被告事後於本院亦當庭坦言案發當天確有於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堪認證人張峰翊上開所證,應值採信。而被告遭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確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從而,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三、按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均較平時缺乏,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攔查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既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有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可認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已因受酒精作用影響,以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有降低,並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時之各種狀況。此由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坦言:伊知道酒後駕車很危險,反應會比較慢,專注力也會比較不夠等語,益顯明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自身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尤以被告犯後一度飾詞犯行,嗣因見事證明確,始坦白承認,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真誠面對己非,應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確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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