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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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0張」;同欄第4、5行應刪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同欄第16行「每公升0.96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0.60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鄭志龍於民國
102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飲酒後,嗣於翌日凌晨1時25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志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鄭志龍之前並無同質犯罪之犯行,然於本次
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且因酒後失控分別撞擊被害人 古勝寶 與 姜義泰 住處,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
2人損害(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足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66號被告鄭志龍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光復鄉大華村林森路215
號現居桃園縣新屋鄉○○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龍於民國102年1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月12日15時止,在桃園縣新屋鄉家中飲用2瓶啤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載 陳偉傑 一同返家。迨於同月13日0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000號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失控撞擊路旁 古盛寶 住處(桃園縣新屋鄉○○路000號)及姜義泰住處(桃園縣新屋鄉○○路000號)大門毀損;同車陳偉傑腰部挫傷〈未提告訴〉,另鄭志龍經送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經該醫院急診室對其抽血檢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0.60MG/L)。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志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偉傑、古盛寶、姜義泰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及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紙等各乙件附卷可稽,經核皆與被告自白相符。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並不以具體危險之發生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另依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研究指出,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已足影響駕駛。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參酌上開說明,顯見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應已受影響,堪信被告已達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檢察官呂理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