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7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軒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軒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27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上「新天地游泳池」女更衣室內,趁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於女更衣室長椅上之粉紅色大包包(內有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號SIM卡1張】、鑰匙1串、會員卡暨身分證件數張、西藏財神卡1張、新臺幣2,400元)無人看管之際,推由張文軒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女更衣室,並將竊得之包包交予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由上開游泳池大門逃逸。嗣何○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何○、 許博翔陳健文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判中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何○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述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張文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何○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卷宗【下稱審易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惟矢口否認有與他人共同竊取告訴人何○所有之粉紅色大包包及包包內其他財物,辯稱:伊於離開「新天地游泳池」更衣室之際,看到椅子上有三星手機,伊看沒有人就拿走了,只有伊一個人,伊也不認識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的男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審易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然:
(一)被告上開坦承不諱之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審易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67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27頁)、證人許博翔、陳健文於偵查中(見偵卷第51、60、61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1、22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卷第12至19頁)、遠傳資料查詢4份(見偵卷第30、33、34、57、62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矢口否認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上開手機以外之財物,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應予審究者,係被告有無與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被害人上開手機以外之財物,敘述如下:
1.關於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記得伊有喝飲料,所以上面照片那個人是伊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另辯稱:伊不認識監視錄影畫面上所拍攝到跟伊一起走在門口的男生,該名男子就是在伊旁邊,伊不知道他是誰云云(見審易卷第1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辯稱:該名手提與被害人失竊同款同色包包之男子只是路過,伊不認識云云(見偵卷第4頁),然上開2張照片中,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係一前一後離開驗票閘門,該名男子手中已提有與告訴人所失竊同款同色之包包。嗣被告與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共同併肩走出大門,而兩人之間距堪近,顯非毫不認識之人,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認,是被告於出「新天地游泳池」門口之際,確有與竊取被害人包包之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一前一後離開驗票閘門,再併肩走出大門,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只竊取放在長椅上之手機云云,然上開被害人失竊之手機,市價不菲,有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遭竊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900元等情(見偵卷第
9頁),在卷可證,則依被告上開所辯,另有竊賊竊取被害人包包及置於包包內之其他財物,包括鑰匙1串、會員卡暨身分證件數張、西藏財神卡1張、2,400元(認定詳下述),卻留下市價不菲之手機,已非常情。且被告與上開竊取被害人包包之成年男子係一前一後離開驗票閘門,再併肩走出大門,已如前述,如被害人之包包果係上開成年男子先行竊取僅留下手機,則該成年男子亦應早已離去,而非待與被告一前一後離開驗票閘門,再併肩走出大門。又本案被害人遭竊之地點係「新天地游泳池」之女子更衣室內,實非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隨意進入行竊之地點,衡情,應以另有一女子共犯先行竊取包包,再交付上開成年男子,較符常情,而本案亦確由被告與上開成年男子一前一後離開驗票閘門,再併肩走出大門,綜合上情,足認被害人所失竊,後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之包包,應係被告於「新天地游泳池」女子更衣室內,下手行竊而得手,並於離開女子更衣室時,交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是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同竊取告訴人之包包,亦堪認定。
3.末證人即告訴人何○於警詢時證稱:伊失竊包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鑰匙一串、2,400元,三星手機一支等情(見偵卷第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伊該日於「新天地游泳池」更衣室內,將包包放長椅上,後發現包包遺失,就報警處理,包包內有手機、一疊會員卡、鑰匙一串、身分證、健保卡、2,400元及西藏財神卡等情(見偵卷第27頁),前後一致,堪以採信,是告訴人之包包確有三星牌手機1支、鑰匙1串、會員卡暨身分證件數張、西藏財神卡1張、2,400元亦屬可認。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時,年滿19歲,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因警僅於被告處扣得告訴人失竊之手機,被告竟亦僅坦承竊取手機,至於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包包及包包內其他財物之犯行均飾詞否認,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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