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所為之97年度執字第76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又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指因有特別重大情事存在,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年紀太大,行動不方便,且家中又遭小偷行竊,將原欲購置新屋之準備金一掃而空,致使本人在財物上之損失匪淺,故請庭上及債權人能給予些許時間,以便從容準備另覓住處之事,請求延緩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經詢問債權人是否同意延緩執行,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並請求本院儘速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既不同意延緩執行,聲請人請求延緩執行依法即無從准許而駁回其聲請。經查,聲明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既未經債權人同意,復未能提出確有特別情事可認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具體事證供核,難認其請求延緩執行為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延緩執行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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