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57號原告 簡金山 被告 禎旺 食品即 徐彭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禎旺食品即徐彭武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分別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9,938元、賠償失業給付164,880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5,5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87,936元至專戶,其中屬於工資性質部分之請求金額僅為25,5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此屬工資性質部分之請求金額應暫免徵收1/2之裁判費,其餘不具工資性質之請求,則不暫免徵收裁判費1/2。故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12元。再原告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合計原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