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誌和指定辯護人李慧千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2號、第38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32號、
108年度偵字第503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壹、(原審108年度易字第372號部分)
一、緣甲○○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7時29分以「 黃妤緹 」之名稱在臉書社團「台南新舊物品交換買賣」上張貼出售沐浴乳、洗髮精及牙膏之訊息,丙○○見該出售物品之訊息後,遂以「 潘士楷 」之名義直接公開貼文:「可算35元全收可嗎?」等語示意殺價,甲○○因認被告此舉沒有禮貌,遂以私訊之方式告知丙○○稱:「你不覺得要殺價這樣貼文很沒禮貌嗎?」等語,詎丙○○竟將渠等私下之對話截圖後,在107年10月25日12時48分在相同之社團內張貼該截圖並向其他社團成員抱怨甲○○之舉動,因而引起社團成員之討論,乙○○(臉書名稱「MiniYang」)亦係該社團之成員,見丙○○之舉動顯然無理取鬧,為聲援甲○○,遂於同日以臉書私訊或通話之方式與丙○○產生爭執,過程中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你最好不要在台南給我找出來,一定讓你的跑車上新聞」、「高雄有名輕人要住台南做好躲好啦」、「你最好躲好,我現在很忙是懶得理你,你躲好啊」、「連你太太我也找出來」、「我一定讓你跪在地上的」及「我連你朋友開保養廠也給他開不下去」等語恫嚇乙○○,致其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丙○○因於上開社團內未能取得多數人之支持,又與乙○○發生言語衝突,遂感氣憤難平,竟自107年10月27日15時56分起至次日(28日)凌晨0時42分許止,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接續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訊息予甲○○,告以:「你住在○○路000號」、「我有朋友住在哪裡,他們知道你們在哪裡賣東西」、「我不會騷擾你我知道你在哪裡賣東西我們也是消費者我們也會去跟你們消費你只要幫我做一件事情幫我把剛才貼的那些文字貼在你之前po的那一個社團上面就好」、「我朋友住在你們那一棟大樓他們知道你們賣什麼東西的啦我不會去找你們麻煩你只要幫我一個要求,在你之前po的那個社團上面幫我潑上去就好了,我只想找那一位楊先生,請他去拿錢去吃飯」、「我住在你們家附近而已啦!我不會去找你麻煩啦!我們只是會去跟你們消費而已,只要你幫我po上去你上次去po的那個社團幫我找那一位先生就好了!」、「你既然敢在fb族群po網賣東西我現在跟社團的人有爭執你也要負起一半的責任」、「我剛去給人家吵架,也是因為你」、「我現在跟人家要約打架吵架你不用負擔一半責任嗎?」、「不然你聯絡哪一位我剛才po給妳看的那一個先生叫他拍一張照片跟我說對不起還有跪在地上的照片給我我就放過他」、「你家旁邊賣水果自助餐沒有一個人給我不認識的啦」、「你有看到這一位楊先生跟我對嗆的截圖嗎」、「你最好自己跟他聯絡叫他拍一張影片說對不起還有跪在地上的照片給我」、「不然這個人我一定會找他出來的」、「你在社團上面還要跟你們這一個社友說,叫他不要管我的事跟妳的事,還是你也可以直接打電話跟他講但是我覺得你一定要po在哪一個社團上面」、「我現在都在那個社團引起我跟別人要發生打架鬥毆,你之(至)少也要付一半的責任」、「你要跟我道歉要po在哪一個社團一樣你之前po的那一個文章寫一個道歉文,妳自己去跟他拜託,叫那一位楊先生不要那麼雞婆管你的事」、「他是高雄人來臺南工作他不怕我找他麻煩我就是一定要找到他」、「我話就說到這裡不然我住在臺南這麼久了,沒有找不到的人,只怕他躲著不出來而已」、「順便跟他講叫他把老婆他女兒他兒子顧好」等語,致甲○○聞言因而心生畏懼,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要求甲○○必須將「乙○○年輕人:之前在賓弘汽車當業務,可惜你才剛離開沒多久,沒機會跟你買車了,做的好好的幹嘛要離開?(高雄人目前住在台南)現在沒工作嗎?還是在當無業遊民嗎?(尋找你目前服務的單位!希望你能夠為我服務!)你不是沒有錢吃飯,我有答應你,每天要給你100塊給你吃飯!那天這個星期四開始我就已經把錢放在台南市(台南大舞廳)3天了,你怎麼都不過來拿呢?」等文字轉告乙○○,並轉告乙○○必須拍攝說對不起及跪在地上的照片給丙○○,並要求甲○○必須道歉,欲迫使甲○○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惟甲○○並未配合丙○○上開要求,丙○○始未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暨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原審108年度易字第381號部分)
一、丙○○於107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駕車帶其子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陽光小兒科診所就醫,並將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診所隔壁(○○路
000號)之OPPO直營門市○○○路,該門市之店員 黃鼎鈞 因認其車輛之停放位置影響其營業,便在該自小客車上貼上載有「車在(再)亂停,拍照檢舉」文字之紙條。丙○○見其車輛遭貼上該紙條後,勃然大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8時38分許,持該紙條進入門市內,不斷向黃鼎鈞出言咆哮興師問罪,在該不特定人均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以臺語之「垃圾」、「臭俗仔」、「你娘」、「雞巴」、「不吃囝仔」等語辱罵黃鼎鈞,黃鼎鈞見狀遂立即報警處理,並走向店面騎樓處等待警方到來,
二、丙○○此時仍不善罷干休,又繼續在騎樓向黃鼎鈞咆哮,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甚而持手機朝向黃鼎鈞之臉部戳擊,因而觸及其左側臉頰,並刻意以身體衝撞黃鼎鈞之胸部,致黃鼎鈞因此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鼎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上易1卷第260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壹部分(壹、一對告訴人乙○○恐嚇;壹、二對告訴人甲○○妨害自由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壹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上易1卷第27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訊息中所言『你最好不要在台南讓我找出來,一定要讓你的跑車上新聞』、『住在台南要做好、躲好』、『我現在很忙,是懶得理你,你躲好』、『『連你太太我也找出來』、『我一定讓你跪在地上』這些話令其心生畏懼」、「我怕他會失去理智來找我麻煩或砸車或打我,我也經不起打,我這種身材,我很害怕。」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原審372號卷第80至81、110至112、116至117、118至11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因網購糾紛私訊我說知道我在哪裡開店,要請朋友過去我在台南市○○區○○路○○○號店裡消費。並說我隔壁的店面他都認識,我覺得他這是在恐嚇我,所以我前來報警。」、「被告有說他知道我們店在哪裡,他有朋友住在那附近,也說賣水果、賣便當的他也認識。我怕他會來我們店鬧事,會不會用這樣威脅我,我怕他會叫他朋友來鬧事。」、又針對被告要求 渠行 無義務之事「被告有跟我說,叫我最好自己跟楊先生(指乙○○)聯絡,叫他拍影片向他道歉,而且他是不斷要求我做這件事情,且被告還說,我害他跟人家吵架,我覺得他一直在威脅我,我會覺得害怕。我沒有義務幫他找出楊先生。但覺得他在逼我。」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復有記載被告分別與告訴人乙○○、甲○○對話內容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截圖一批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至60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及相關物證互核相符。
㈡被告於原審時雖一度辯稱:告訴人乙○○與伊對嗆,告訴人
乙○○根本不害怕;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甲○○的意思,伊被強制退出群組,才會找甲○○幫伊出一口氣,伊只有麻煩甲○○找乙○○出來道歉,之後就沒有甲○○的事情了,甲○○為何會有那麼大的壓力,是她的問題云云。惟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言語之威嚇,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自己或與自己親近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受到威脅,應認被告上開言行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且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而告訴人乙○○當時亦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此自告訴人乙○○上開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即可探知。雖被告抗辯告訴人乙○○並不害怕云云,惟乙○○與被告係因網路商品買賣而起爭執,乙○○僅係聲援賣家之社團成員,雙方於網路私訊對話時,乙○○並不認識被告,被告對乙○○不斷出言恫嚇,乙○○因未敢示弱,故而出言敷衍,自難逕認告訴人乙○○未心生畏懼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以臉書私訊傳送如事實欄壹、二所示之恫嚇言語予告訴人甲○○,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甲○○因此心生畏懼,此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而被告傳送該等恫嚇訊息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甲○○轉達訊息予乙○○、並要求告訴人甲○○及乙○○出面道歉,堪認被告係以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為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至為灼然。被告雖辯以伊只是麻煩甲○○找乙○○出來道歉,之後就沒有甲○○的事情了云云,無非係故以請託之詞掩飾其恫嚇脅迫他人之意,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又告訴人甲○○並未配合被告前述要求,是被告雖已著手脅迫之行為,然尚未達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結果,屬未遂犯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乙○○恐嚇、對告訴人甲○○強制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貳部分(對告訴人黃鼎鈞:貳、一公然侮辱、
貳、二傷害部分):㈠犯罪事實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上易4卷第19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鼎鈞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一進來先口頭辱罵羞辱,並將該張紙條摔地上」、「被告有說了一些話,包括『機巴、不吃囝仔、你娘、臭俗仔、垃圾』,這些話我聽了很不舒服。他是在辱罵我。」、「我受傷部位在左臉頰。這是被告拿手機戳我造成的,他在騎樓下拿手機戳我,這部分監視器有拍到。」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4至
5頁、偵三卷第25至26頁、原審381號卷第97至101頁);復有告訴人黃鼎鈞提出之記載傷勢為「左顏面挫傷」之 郭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自拍(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照片1張、載有「車在亂停,拍照檢舉」文字之紙條1張(見警二卷第6至9、13頁)、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告訴人黃鼎鈞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檔案隨身碟1只可佐。
㈡原審勘驗:⑴107年10月23日OPPO直營門市店內監視器(C
鏡頭)收錄之錄音檔案,內容如證據附表一所示,其中確實錄有被告對告訴人黃鼎鈞出言以「垃圾」、「臭俗仔」、「你娘」、「雞巴」、「不吃囝仔」等辱語: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確有在OPPO直營門市及騎樓之不特定人均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以臺語之「垃圾」、「臭俗仔」、「你娘」、「雞巴」、「不吃囝仔」等語辱罵黃鼎鈞。而被告上述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足貶低告訴人之人性尊嚴,使其當場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業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從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可認定。⑵再經原審勘驗OPPO直營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案發現場共有5部監視器,位置如下,檔案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經整合該5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內容如證據附表二所示,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檔案時間16時59分05秒時確有以手機朝告訴人黃鼎鈞左臉戳擊,此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三卷第77頁),核與證人黃鼎鈞指訴其臉部因遭被告持手機戳擊成傷等語,大致相符。且告訴人黃鼎鈞因此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郭綜合醫院108年4月23日郭綜發字第108000832號函暨檢附病歷0份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6頁、原審381號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黃鼎鈞指述受傷之部位,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亦屬吻合。準此,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持手機戳擊其臉部而受傷,足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犯罪事實貳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壹部分:
核被告於事實欄壹、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壹、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於事實欄壹、二所為,意在使告訴人甲○○轉達訊息及道歉,而告以惡害加以危害要挾,乃以恐嚇、脅迫為其強制之手段,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強制、恐嚇罪嫌等語,並未考量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乃係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手段,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於事實欄壹、一多次出言恐嚇告訴人乙○○,於事實欄壹、二多次出言脅迫欲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乃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論一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事實欄壹、二所為,已著手實施強制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貳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⒉核被告事實貳、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於事實欄貳、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件事實貳、一被告接續以上開貶損、負面之詞彙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糾紛,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辱罵之對象復亦相同,而侵害告訴人同一名譽權,依社會健全觀念,其各次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又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亦有以「你娘」、「雞巴」、「不吃囝仔」等語辱罵告訴人,惟被告接續以「垃圾」、「臭俗仔」話語時,亦辱罵「你娘」、「雞巴」、「不吃囝仔」等語,已認定如前,故未經起訴之「你娘」、「雞巴」、「不吃囝仔」與已起訴之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貳、二之被告另持手機朝向告訴人黃鼎鈞之臉部戳擊造成其左顏面挫傷之傷害犯行,與事實貳、一之辱罵告訴人黃鼎鈞公然侮辱犯行,已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時間復有相隔,即應分別論以數罪。則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因誤為想像競合犯認僅論以一罪,尚有誤會,要不影響本院前開論究,附此敘明。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被訴妨害營業犯強制罪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述事實貳所示時地之OPPO直營門市
○○○路停車,見其車輛遭告訴人即該門市之店員黃鼎鈞貼上「車在(再)亂停,拍照檢舉」文字之紙條後,勃然大怒,明知該手機門市仍在營業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該紙條進入門市內,不斷向黃鼎鈞出言咆哮興師問罪,並辱罵黃鼎鈞,且在店面騎樓處向黃鼎鈞咆哮,甚而刻意以身體衝撞黃鼎鈞之胸部,再持疑似為手機之物品不斷向黃鼎鈞之臉部揮舞,因而觸及其左側臉頰,致黃鼎鈞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並使黃鼎鈞正常營業之權利因丙○○之上開強暴行為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指以有形實力加諸於人、或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等強暴、脅迫方式,使人心生畏懼,強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依法應享有之權利,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脅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強制罪之先決條件,故關於強暴、脅迫之情狀,仍須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節加以判斷,尚不得逕依被害人主觀經驗或單純之臆測聯想,加諸價值判斷。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妨害營業之強制罪嫌,無非以證人即
告訴人黃鼎鈞之證述、紙條、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想到要妨害告訴人黃鼎鈞的生意營業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鼎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7年10月23日下午6時47分的這場衝突,大部分發生都是在店家的騎樓發生爭執?)對。(問:店內的營業有無受影響?)有。(問:為什麼這麼說?)因為衝突發生在於店外的騎樓下跟店內,以至於造成營業時間上有受其影響。(問:營業時間上有受影響,是受什麼樣的影響?)受被告的影響。(問:什麼樣的影響?)被告的辱罵以及咆哮導致影響到店面營業時間的正常生意。(問:在衝突的10多分鐘裡面,有無客人想要到你們的店家來看或消費?)這個不能確定。(問:你有發現有人要來消費,因為看到你們的衝突而離開或是不敢靠近,有無這種狀況?)這個我也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381號卷第104至10
5頁)。況依上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收錄之錄音檔案所示,被告係因偕子至診所就醫而將自小客車停在上開直營門市店外門口之馬路邊,因遭告訴人黃鼎鈞在其車上貼紙條提醒而與告訴人理論,雙方自始至終均係針對在門市外停車之事爭執,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再依原審勘驗OPPO直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監視器檔案時間16時55分40秒進入OPPO直營門市,於16時57分01秒走出該門市停留在騎樓與告訴人爭執,之後即未再進入門市店內,於17時2分29秒警方抵達現場,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據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黃鼎鈞雙方開始發生衝突至警方抵達現場僅7分鐘,時間甚為短暫,且告訴人僅短暫進入該門市即步出,雙方停留在騎樓處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準此,尚難逕認告訴人黃鼎鈞正常營業之權利有何遭到妨害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黃鼎鈞行使營業權利之犯意。是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亦無未遂。
⒋綜上,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揆諸首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妨害營業強制犯行,與其上開犯罪事實貳部分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傷害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⑴(原審108年度易字第372號,即犯罪事實壹
部分)被告恐嚇告訴人乙○○、對告訴人甲○○強制未遂部分、⑵(原審108年度易字第381號,即犯罪事實貳部分)被告公然侮辱、傷害告訴人黃鼎鈞部分,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犯罪事實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詳為勾稽審究,遽認被告基於裁判上一罪之妨害營業強制罪部分係另起犯意而誤為無罪之諭知,就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尚有未當。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雖於原審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事實壹、貳全部犯行,並已分別與(犯罪事實壹)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①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6,000元(已當庭給付),被告保證不得再對告訴人乙○○有任何言語或行動上之不禮貌及接觸,告訴人乙○○同意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上易1卷第206頁);②被告願賠償告訴人甲○○損害2萬元,除已給付現金1萬元,並約定餘款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按月分期給付完畢,被告保證不得再以言語或行動誹謗、騷擾及接觸告訴人甲○○及其經營之商店,告訴人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緩刑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易1卷第
285至286頁),及與(犯罪事實貳)告訴人黃鼎鈞於108年12月26日經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黃鼎鈞之損失,有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1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易4卷第131頁),告訴人黃鼎鈞亦到庭表示不願繼續訴究、量刑從輕之意見(見本院上易4卷第136頁);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在未考慮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乙○○、甲○○、黃鼎鈞之損害均已經填補(甲○○部分尚有部分金額分期給付)的情形下為量刑,亦有未洽。是被告原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述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⑴(犯罪事實壹部分)被告僅因網路買賣糾紛,不
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對告訴人乙○○出言恫嚇,復脅迫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甲○○身心受懼,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⑵(犯罪事實貳部分)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動輒以暴力方式處理,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黃鼎鈞,致告訴人之尊嚴遭到貶損,復使告訴人黃鼎鈞臉部受傷,顯見被告未尊重他人身體、名譽之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不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其行為有所省思,兼衡被告罹有妥瑞氏症、持續性憂鬱症等疾患(本件並無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現仍持續接受抗鬱劑及安眠藥物治療,且經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其目前處於較為焦慮且整體情緒張力較高狀態中,面對情緒有過度反應的可能,其衝動控制相對較缺乏等情,有其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各1份(見本院上易1卷第107至110頁),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確實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此部分併為量刑因子之考量;再斟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情;暨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上易1卷第283頁)、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並業已與告訴人乙○○、甲○○及告訴人黃鼎鈞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告訴人甲○○部分尚有部分金額分期給付),及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於相近時間,基於與被害人言語衝突、一時情緒控制脫序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身體法益之侵害,罪質部分相同,暨刑罰已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復坦承犯罪,被告與(犯罪事實壹)告訴人乙○○、甲○○及(犯罪事實貳)告訴人黃鼎鈞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達成和解及經原審法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等均同意不再繼續追究被告刑責,已見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謹慎,況被告身心狀況不佳,目前已持續就醫治療,已如前述,是其倘經持續及適當治療,應無再犯之虞;又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允宜予自新之機會,庶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造成不良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致難以回歸生活正軌,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分期賠償告訴人甲○○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和解筆錄中,被告於判決後尚應履行之賠償內容,引為如緩刑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甲○○之權益。又為確保被告能審慎自惕,自律保證不再對被害人有言語及行動上之誹謗、騷擾及接觸,並遠離被害人及保障其經營商店環境之安全,以維被害人及其家屬權益,復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慮而觸法,其欠缺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及身體法益之意識,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觀念,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保護被害人安全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宣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保護被害人安全必要命令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原審案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罪名及處刑│││││││├──┼─────┼───────┼────────┼──────────────┤│1│原審108年│事實壹、一│刑法第305條│丙○○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度易字第│(乙○○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372號│││折算壹日。│├──┼─────┼───────┼────────┼──────────────┤│2│原審108年│事實壹、二│刑法第304條第2│丙○○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度易字第│(甲○○部分)│項、第1項│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372號│││仟元折算壹日。│├──┼─────┼───────┼────────┼──────────────┤│3│原審108年│事實貳、一│刑法第309條│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度易字第│(黃鼎鈞部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381號│││仟元折算壹日。│├──┼─────┼───────┼────────┼──────────────┤│4│原審108年│事實貳、二│修正前刑法第277│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度易字第│(黃鼎鈞部分)│條第1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381號│││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緩刑期間應履行事項│├──┼───────────────────────────┤│1│告訴人乙○○部分:│││被告保證不得再對告訴人乙○○有任何言語或行動上之不禮貌│││及接觸。│├──┼───────────────────────────┤│2│告訴人甲○○部分│││㈠被告願賠償告訴人甲○○損害2萬元,除已給付現金1萬元│││,並約定餘款1萬元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保證不得對告訴人甲○○及其經營之商店(址設臺南市○○○○○區○○路○○○號)有任何言語及行動上之誹謗、騷擾及│││接觸等不利行為。│└──┴───────────────────────────┘證據附表一:
┌──────────────────────────────┐│一、檔案時間:107年10月23日16時56分48秒至17時5分4秒(檔案影││片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二、勘驗內容:││丙○○:你貼的嗎?(影片時間:16時58分14秒)││黃鼎鈞:你兇啥小?││丙○○:你貼的嗎?││黃鼎鈞:怎麼了?││丙○○:為什麼不能停車?機巴,為什麼這裡不能停車?不吃囝仔(││台語:意謂不成才或不像話之意,下同)(影片時間:16時││57分25秒)。││黃鼎鈞:你兇啥毀?││丙○○:你給我貼什麼單?你給我貼什麼單?││黃鼎鈞:你兇啥毀?這裡有錄影。││丙○○:你給我貼什麼單?││黃鼎鈞:什麼是你給我貼什麼單?││丙○○:我我…貼,我跟你說。││※雙方疑似走出店外,聲音超雜不清。││丙○○:你娘(影片時間:16時58分52秒),車停這樣不行,臭俗仔││,不吃囝仔(影片時間:16時58分55秒),不然你是…車(││不清楚)。││丙○○:你是怎樣(影片時間:16時59分3秒),很威風是嗎,少年人││,生病而已,你有無同情心,不吃囝仔(影片時間:16時59││分13秒),你有無同情心(影片時間:16時59分14秒)。││黃鼎鈞:你不用在這裡兇。││丙○○:你有無同情心,不吃囝仔(影片時間:16時59分26秒)。││黃鼎鈞:你兇啥毀?││丙○○:臭俗仔(影片時間:16時59分29秒)。││黃鼎鈞:(電話報警中)││丙○○:你報警了,我在這等你。││丙○○:你是被請,還是怎樣?不吃囝仔(影片時間:16時59分57秒││),車停這樣是怎樣?不行嗎?貼什麼單子?││黃鼎鈞:怎樣?││丙○○:路是你家的嗎?││※雙方對話聲音被背景聲音蓋過,不清楚。││丙○○:你沒公德心啦?沒有同情心,我帶小孩看醫生而已,…(聽││不清楚),你給我貼什麼單子。這是公用,這你家的嗎?你││這個不吃囝仔(影片時間:17時0分52秒)。││※雙方對話聲音被背景聲音蓋過,不清楚。││丙○○:這個不吃囝仔(影片時間:17時01分09秒)。一點都沒有同││情心,路你家的嗎?││黃鼎鈞:…(聽不清楚)。││丙○○:路你家的嗎?││黃鼎鈞:是啦,怎樣?││丙○○:怎樣?││黃鼎鈞:怎樣?││丙○○:大聲什麼?我問你路你家的嗎?我改天把車開到你門口啦。││(影片時間:17時02分16秒)。沒有同情心,不吃囝仔(影││片時間:17時02分36秒)。││黃鼎鈞:…(聽不清楚)││丙○○:你這種人叫做雞婆,愛管閒事的啦,路是你家的嗎?路不是││你家的你給我貼什麼單子,我要告你把我損毀,臭俗仔(影││片時間:17時03分02秒),沒沒沒沒有同情心,你這叫做垃││圾啦(17時03分08秒)。老闆,貼什麼單, 林北 不爽啦,…││(聽不清楚),不吃囝仔(影片時間:17時03分28秒),你││以為你很囂張嗎?林北住在這裡20年,剛好來這裡看醫生,││來這裡第一個被他貼單,就是這個臭俗仔(影片時間:17時││03分46秒)。臭俗仔(影片時間:17時03分48秒)林北給你││…(聽不清楚)。││黃鼎鈞:沒關係啊。││丙○○:我打你嗎?你兄弟人嗎?你貼什麼單?你兄弟人嗎?││黃鼎鈞:等你啦,你不要再這邊大小聲。││丙○○:你給我貼什麼單?││黃鼎鈞:我給你貼什麼單。││丙○○:你是後壁人嗎?給人請的嗎?你負責做管理員嗎?不要在那││裡雞婆,臭俗仔,難婆(影片時間:17時04分26秒),怎樣││。…(聽不清楚),你去應徵當管理員啦。││黃鼎鈞:…(聽不清楚)。││丙○○:你作管理員?││黃鼎鈞:…不然要怎樣?││丙○○:有打你是嗎?臭俗仔(影片時間:17時04分40秒),有打你││是嗎?有打你是嗎?他給我貼單,我住在這裡20年,我帶小││孩看感冒而已,他給我貼單子。不吃囝仔(影片時間:17時││04分56秒)。我帶小孩看感冒而已,也給我貼單子。我車上││還有小孩,啊對,他給我貼單子。││鄰居:小聲一點啦。│└──────────────────────────────┘證據附表二:
┌────────────────────────────────────┐│OPPO直營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OPPO直營門市監視器架設位置:││㈠店內拍攝店門口之監視器(下稱A鏡頭)││㈡店內由門口拍攝服務櫃台之監視器(下稱B鏡頭)││㈢店內櫃台旁拍攝櫃台內部之監視器(下稱C鏡頭)││㈣自店外左側拍攝騎樓之監視器(下稱D鏡頭)││㈤自店外右側拍攝騎樓之監視器(下稱E鏡頭)│├───────┬──────────────────────┬─────┤│檔案時間│內容│鏡頭位置│├───────┼──────────────────────┼─────┤│16時55分40秒至│告訴人於營業中之OPPO直營門市店內中間桌子旁整│││16時56分00秒│理商品。││││被告手持數項物品開啟自動門走進系爭該店內,站│A、D、E│││立於門口處與告訴人對話,談話中一度舉手指向門││││外。被告向告訴人丟擲紙團(16時55分52秒),紙││││團掉落地上,嗣後被告彎腰拾起。告訴人一度舉手││││指向上方。││├───────┼──────────────────────┼─────┤│16時56分00秒│被告走出該店內,並走出騎樓範圍,告訴人隨被告│││至16時56分15秒│走出該店內後,站立於該店前騎樓處。│A、D、E│├───────┼──────────────────────┼─────┤│16時56分16秒│告訴人走至該店前相鄰騎樓處與鄰居談話,並舉手│D││至16時56分20秒│指向道路方向。││├───────┼──────────────────────┼─────┤│16時56分20秒│被告持手機往告訴人所在方向拍攝。│D、A││至16時56分23秒│││├───────┼──────────────────────┼─────┤│16時56分26秒│告訴人走入該店內。被告隨後亦走入該店內。│D、E、A││至16時56分29秒│││├───────┼──────────────────────┼─────┤│16時56分32秒│告訴人走進該店內之服務櫃台內│A、B、C│├───────┼──────────────────────┼─────┤│16時56分33秒│被告走至該店內服務櫃台前│A、B、C│├───────┼──────────────────────┼─────┤│16時56分36秒│被告以手中物品朝告訴人臉部揮動。│B、C│├───────┼──────────────────────┼─────┤│16時56分38秒│告訴人轉身開啟店內暗門,被告自告訴人後方持物│B、A││至16時57分00秒│品揮向告訴人後腦,被告隨後轉身走至該店門口,││││告訴人持手機隨告訴人走至該店門口,被告再轉身││││舉手指向告訴人並說話。││├───────┼──────────────────────┼─────┤│16時57分01秒│被告走出該店內,告訴人隨之走出該店內,│││至16時57分05秒│※此後被告未再進入店內│A、D、E│├───────┼──────────────────────┼─────┤│16時57分26秒│被告與告訴人站立於該店前騎樓下,雙方相互有爭│D、E││至16時57分45秒│執樣態,並均有以手指向道路或互指對方之動作,││││嗣後被告轉身走進與該店相鄰屋內,告訴人於騎樓││││踱步││├───────┼──────────────────────┼─────┤│16時57分57秒│被告自鄰屋走出,走向告訴人所在騎樓處與其對話│D、E││至16時58分28秒│,隨後雙方持續爭執同時一同往道路方向走出騎樓││││。││├───────┼──────────────────────┼─────┤│16時59分01秒│被告與告訴人持續成爭執狀態,一同自道路方向走│D、E│││進騎樓,期間被告持手機敲打告訴人臉部(16時59││││分05秒)、告訴人偶有持手機通話姿勢。││├───────┼──────────────────────┼─────┤│16時59分34秒│被告走至該店家鄰屋前,與鄰居對話,再走至道路│D││至16時59分53秒│旁││├───────┼──────────────────────┼─────┤│17時00分08秒│被告與告訴人於該店前騎樓及道路旁持續爭執,│││至│雙方不時以手指互指對方,被告並三次以胸部碰│D、E│││撞告訴人(17時01分34秒、17時02分12秒、17時││││02分16秒)。││├───────┼──────────────────────┼─────┤│17時02分29秒│警方到場。│A、D、E│└───────┴──────────────────────┴─────┘┌──────────────────────────────┐│【卷宗編號對照】:││一、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號││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548394號刑案偵查││卷宗,即警一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32號偵查卷宗,即偵一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3號偵查卷宗,即偵二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卷宗,即原審372號││卷。││二、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551797號刑案偵查││卷宗,即警二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39號偵查卷宗,即偵三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卷宗,即原審38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