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04號上訴人 廖倍瑩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被上訴人 廖柏儒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6月6日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同年7月6日完成登記。嗣於101年10月間,因錯誤投資,積欠多筆債務,為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乃以買賣之方式,於101年11月14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則兩造間並無買賣價金之給付,且系爭房地之貸款、保險費、房屋稅以及水電費仍係由伊繳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則記載為上訴人。107年3月間,伊決定出售系爭房地,因當時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委由上訴人出售並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並以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之價格出售。於辦理房屋貸款之清償手續時,伊因恐上訴人事後不將所得之價金返還,故先要求上訴人匯款50萬元作為保證金。於上訴人匯款後,伊即配合至○○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辦理貸款清償,○○銀行並於同年3月19日簽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後,於107年3月27日收受已扣除前開○○銀行之貸款本息餘額227萬3,866元及扣除賣方服務費、稅費、代書費及水電費共32萬6,355元後為369萬9,779元,再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98年6月6日匯款20萬元、為伊清償31萬元債務、處分系爭房地前匯款50萬元保證金,已繳納之貸款金額12萬2,730元及代書費用4萬元後,尚餘價金252萬7,049元(計算式:3,699,779-200,000-310,000-500,000-122,730-40,000=2,527,049),本應返還予伊,詎上訴人竟拒絕返還,經多次溝通未果,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252萬7,049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33萬4,812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合夥出資;惟伊之出資額應為64萬9,085元,兩造之出資額比例至少為71:29,其中:⑴伊於107年3月將系爭房地出賣於訴外人 陳盈良 時,有支出「賣方服務費」6萬元、「賣方服務費」14萬元、「賣方稅費;備註房屋、增值稅」12萬3,071元、「代書費」3,000元、「水電費」284元,共32萬6,355元,應列入伊之出資額。⑵伊幫被上訴人代償之31萬元,係清償系爭房屋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買受系爭房地所支出之代書費為4萬元;98年6月6日匯予被上訴人之46萬元購屋款,自應列入伊之投資額。⑶被上訴人於第二次向元大銀行貸款之450萬元,僅有270萬元係用以清償○○○○○○銀行(下稱○○○○)原先之貸款,剩餘之180萬元則為私用,該部分所繳納之本息,不應列入為其投資額。原審判決伊給付被上訴人233萬4,812元本息,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系爭房地於98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依該次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皆為公契)之記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總計為259萬6,978元(見原審卷一第29至35、165至
167、179、189、193至221、345、349、353頁)。
(三)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以63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盈良(見原審卷二第130頁)。
(四)被上訴人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即98年7月至106年9月之部分)共計135萬26元,其中○○○○之部分為57萬5,184元、○○○○之部分為77萬4,842元(見原審卷一第37至93頁、原審卷二第160、170至174頁、本院卷第65、117頁)。
(五)上訴人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2萬2,730元(即106年10月至107年2月之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4
2、158頁)。
(六)107年之買賣價金630萬元,扣除227萬3,866元之貸款及移轉系爭房地所付之代書費、稅款及賣方服務費共32萬6,355元(賣方服務費6萬元、賣方服務費14萬元、賣方稅費:房屋、增值稅12萬3,071元、代書費3,000元、水電費284元,共32萬6,355元)後,剩餘之369萬9,779元已由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二第130、180至198頁)。
(七)上訴人有於98年6月6日自其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157、427至429頁)。
(八)上訴人有幫被上訴人代償31萬元之債務。
(九)上訴人有於107年3月14日匯款50萬元之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定性為何(即係借名登記抑或係合資)?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於107年3月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是否有理由?若有,數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定性為何(即係借名登記抑或係合資)?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又稱「借名登記」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一節,固據提出98年6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1年10月23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屋之貸款繳納資料、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及火險地震險繳款收據、系爭房屋貸款結清繳納收據、107年3月19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27、29至35、37至93、95至109、115頁);惟系爭房地於101年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107年轉賣期間,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地價稅繳款書、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97頁),此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多由借名人繳納借名房地之相關稅款不同。參酌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自承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係兩造及兄長 廖威棋 三人之共同財產(見原審卷二第150頁),且就買賣系爭房地價金分紅事宜與上訴人磋商,若兩造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則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為被上訴人,其得享有107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之全部利潤,應無再與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表明系爭房地是兩造與廖威棋之共同財產,且就系爭房地賣得價金分紅事宜與上訴人討論之可能,準此,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法據此推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自難信為真實。
⒊而依兩造之line對話訊息,上訴人稱:「賣房子的流程是這
樣子、結束後我一定會領出來分給你們。」、「該我的我拿、該你們一分不少給你們」、「淨利比方說是270萬,就分成3等份,由廖威棋、 廖伯儒 跟我各1份」、「你的(利潤)算法有爭議、用大概的不能算數,我也有從頭到尾的資料,比你還齊全,而且你應該看過之後我再跟你一一細算,我當面跟你算清楚講清楚。」等語,被上訴人則回稱:「...你匯個50萬當保證金,到時分錢可以直接扣掉。」、「...這是我們三人共同財產,分下來沒有多少。」(見原審卷一第229至335頁)。參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威棋line對話訊息,廖威棋稱:「房子賣了你不跟我們回報一下?你不把我們2個持有人當一回事?」、「扣掉仲介費和增值稅及貸款大約剩下370萬,再扣掉頭期跟分期款剩下均分三份,這是最公平的,同意?」(見原審卷一第223、225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26、29至35頁、117頁)。從上開兩造及廖威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就買賣系爭房地先於98年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羅郁樺 買受,再於101年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107年出售系爭房地後,本欲分配利潤給被上訴人與廖威棋,惟對於各自分配利潤多寡3人發生爭執等情,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為合資契約,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惟兩造間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及損益分配之方式則無約定,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於107年3月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是否有理由?若有,數額應為若干?⒈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
定之。民法第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既為合資契約。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其利益之分配,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上開規定,依兩造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兩造係合資買受系爭房地,並出售牟利,故賣得系爭房地利潤部份應按照當事人協議而為分配,若未協議,自應按當初於98年向訴外人羅郁樺買系爭房地之各自出資額比例分配。
⒉上訴人主張以0000000000(下稱○○○○)帳戶
曾匯款與被上訴人46萬元、以○○○○帳戶匯款20萬元及當面交付被上訴人4萬元,作為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訂金之支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如何交付被上訴人4萬元一節,僅稱係當面交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真實,已難信為真實。上訴人就匯款4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雖提出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5頁),然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僅有匯款46萬元之紀錄,並無匯款與何人之記載,且依0000000年9月6日板營字第1070001120號函表示:「有關貴院函詢儲戶廖0瑩君於98年6月6日提轉46萬元匯入何人帳戶,因相關單據已逾保管期限,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請查照。」(見原審卷一第275頁)。故○○○○已無相關匯款單據或紀錄可資佐證上訴人有匯款46萬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又依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函詢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於98年6月交易明細表,依各該金融機關回函,或表示98年6月時被上訴人尚未開戶,或表示被上訴人帳戶並無46萬元之匯入紀錄,或表示被上訴人並無於該金融機構開戶(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39、443至445、449至453頁、卷二第51頁)。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函詢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之帳戶於98年6月1日至7月31日交易明細表。○○○○○○、○○○○○均函復被上訴人並未於該金融機構開戶(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又00000000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固有上訴人於96年6月6日匯入20萬元,但並無匯入46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63頁)。上開上訴人匯款20萬元,收款人為被上訴人一節,另有00000000000年9月17日○○○○○字第1070000083號函暨所附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295頁),被上訴人就此僅泛稱此20萬元為上訴人因未來欲搬進系爭房地居住,給與被上訴人購買家具之價金,而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購買家具之相關單據,亦無說明上訴人欲於何時搬入,搬入時間長短,自難認就此已盡舉證之責,再對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款為20萬元,繳款日期為98年6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25頁),對照與上開20萬匯款日為98年6月6日,兩者日期相同,款項一樣,該20萬元堪認係上訴人匯與被上訴人以作為繳納簽約款之用,應為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出資額之一部。至上訴人主張匯款46萬元予被上訴人部分,尚難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辯稱101年登記代書費為12萬元,惟並未提出任何單
據以資佐證,僅表明願意以4萬元作為出資額計算標準,兩造並於原審協議,該代書費不列入共同投資額(見原審卷二第157、160、161頁),本院自不予列計。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羅郁樺買受時,有支付系爭房
地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即98年7月至106年9月之部分)共計135萬2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並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之貸款繳納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至93頁);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示,訂金為78萬元(計算式:200,000+200,000+380,000=780,000)(見原審卷一第21至26頁)。上訴人曾匯給被上訴人20萬元做為合資向羅郁樺買受系爭房地之訂金,堪認剩餘58萬元應為被上訴人所支付,故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應為193萬26元(計算式:1,350,026+580,000=1,930,026)。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第二次向○○○○貸款之450萬元,僅有270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先之貸款,剩餘之180萬元則為私用,該部分所繳納之本息,不應列入為其投資額一節,被上訴人既未列入,自可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⒌上訴人曾匯20萬元與被上訴人作為合資買受系爭房地之用,
並於106年10月至107年2月間支付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向羅郁樺買受時之貸款,共12萬2,730元等情,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41、158頁),堪認係作為兩造合資契約所支出之成本,應為上訴人就本件共同出資之出資額,故上訴人之出資額應為32萬2,730元(計算式:200,000+122,730=322,730)。
⒍兩造之出資額合計225萬2,756元(計算式:1,930,026+322
,730=2,252,756)。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出資額比例應為「「85.7:14.3」(計算式:1,930,026÷2,252,756=0.857;322,730÷2,252,756=0.143),而107年轉賣系爭房地之利潤369萬9,779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六)),故應就此利潤分配,被上訴人應得317萬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應得52萬9,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於107年取得系爭房地買受價金逾52萬9,068元部分,為超過出資額比例所應取得利潤,應給付與被上訴人。⒎上訴人雖辯稱50萬元保證金及清償被上訴人債務31萬元應納
入出資額作為計算(見原審卷第160頁),惟50萬元保證金性質應為利潤分配之保證金,而清償被上訴人31萬元部份為被上訴人向私人借貸公司所借貸,並非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或抵押債權,均難認係上訴人就合資契約所支付之成本,上訴人之抗辯,尚無足採。
⒏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至今之居住系爭房屋期間
應支付租金,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既為共同出資,被上訴人本為系爭房屋出資人之一,堪認為實質共有人之一,就系爭房屋應有使用及居住權限,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又被上訴人業已自認訴外人廖威棋出資與被上訴人部份,係被上訴人與廖威棋之內部關係(見原審卷二第
159、161頁、本院卷第59頁),自應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威棋依其內部關係所定之法律關係自行處理。
⒐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設有規定。上訴人曾給被上訴人50萬元保證金及清償被上訴人債務31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同意扣除(見原審卷二第160頁),上訴人就此債務主張抵銷,於法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236萬711元(計算式:3,170,711-500,000-310,000=2,360,71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3萬4,812元,並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33萬4,812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後,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另就其餘法律關係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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