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原告 盧葉森 訴訟代理人 張偉能 受告知訴訟人 洪卉芝 被告 黃炳嘉 ( 黃聰騰 之繼承人)
黃健瑋 (黃聰騰之繼承人) 黃為紳 (黃聰騰之繼承人) 黃健華 (黃聰騰之繼承人) 黃敏基 (黃聰騰之繼承人) 黃筑筠 黃碧馨 (黃聰騰之繼承人)黃 劉金鑾 (黃聰騰之繼承人) 黃依欣 (黃聰騰之繼承人) 黃志平 (黃聰騰之繼承人) 黃淑娟 (黃聰騰之繼承人) 邱創正 邱創發 邱創明 邱玉嬌 黃啟賢 黃啟瑞 洪有章 ( 洪黃艷 之承受訴訟人) 洪有欽 (洪 黃艷之 承受訴訟人) 洪有敏 ( 洪黃艷之 承受訴訟人) 黃鈺順 林 黃月美 黃月容 黃月香 吳金枝 黃建仁 黃國哲 黃依濱 黃依 黃玟玲 黃銘錫 黃子律 黃越 黃四美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有章、洪有欽、 洪有敏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洪黃艷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黃明讚 、 洪同毅 、 曾本立 (以下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8年8月27日、同年12月26日及109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 黃映紅 、洪有章、洪有欽、洪有敏(上三人為洪同毅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全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9至86、93至115頁),復據原告於109年2月21日具狀聲明陳報暨追加變更被告(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7至127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黃聰騰、 黃慶茂 、邱創正、邱創發、邱創明、邱玉嬌、黃啟賢、黃啟瑞、黃明讚、洪黃艷、黃鈺順、 林黃月美 、黃月容、黃月香、吳金枝、 黃健仁 、黃國哲、 黃石秋月 、 黃國峯 、 黃瑱慈 、 黃惠敏 、 黃德根 、 黃羅淑星 、 黃冠霖 、黃國維、 黃國銀 、 黃美瑛 、 黃許桃 、 黃國展 、 黃家榮 、 黃碧嬌 、 黃春雄 、 莊黃阿月 、 江黃秋桂 、 簡美珠 、 藍秀榮 、 藍富美 、 蘇藍秀暖 、曾本立、 江文雄 、 張姵晴 、 呂邱玲子 、 呂紹華 、 呂紹欽 、 呂素誼 、 呂宜靜 、 呂本立 、 呂誌桐 、 呂文宏 、 呂緞 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8年度桃司調字第266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9至79頁】。嗣原告於108年9月24日具狀追加黃聰騰之繼承人黃炳嘉、 王琪 、黃健瑋、黃為紳、黃健華、黃敏基、黃筑筠、黃碧馨、黃劉金鑾、黃依欣、 黃依勝 、簡 黃貞娥 、 黃貞妙 、 黃琦 、黃志平、黃淑娟及洪黃艷之繼承人洪有章、洪有欽、洪有敏、洪同毅為被告(見司調卷第89至111頁);且因原告以買賣方式取得黃石秋月、黃國峯、黃瑱慈、黃惠敏、黃德根、黃羅淑星、黃冠霖、黃國維、黃國銀、黃美瑛、黃許桃、黃國展、黃家榮、黃碧嬌、黃春雄、莊黃阿月、江黃秋桂、簡美珠、藍秀榮、藍富美、蘇藍秀暖、曾本立、江文雄、張姵晴、呂邱玲子、呂紹華、呂紹欽、呂素誼、呂宜靜、呂本立、呂誌桐、呂文宏、呂緞(下稱黃石秋月等33人)及黃映紅(黃明讚之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7至127頁、第143至
307頁);又黃聰騰之繼承人黃依勝、簡黃貞娥、黃貞妙、黃琦均辦理拋棄繼承(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242頁),而王琪無繼承權,原告分別於109年3月9日、同年9月16日及同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對黃石秋月等33人、黃映紅及黃依勝、簡黃貞娥、黃貞妙、黃琦、 王琪之 起訴(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09至317頁;卷三第2至8、272、282至286頁);另因原起訴之洪黃艷死亡,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具狀追加聲明為:洪有章、洪有欽、洪有敏應就被繼承人洪黃艷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24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既係因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自應准許。至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部分共有人於起訴後死亡而有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三、除黃依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依本判決附圖所示(即編號
A部分面積174.39平分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51.98平分公尺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黃依欣:系爭土地是祖先的,但國家沒有徵收到,祖先過世
後由子孫繼承,都無買賣過,原告是跟我們家族的人購買的。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因為他的方案讓我無法好好停車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健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記載: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35分之104,若依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應有部分及面臨道路之寬度均甚小,依法無法申請建築,若能經由公正第三人估價,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係最符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語。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26.37平方公尺(約68.48坪),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4至24頁)。系爭土地現場圍籬圍住,雜草叢生,地上無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亦無人使用,又系爭土地臨慈光一街,旁邊有公園,附近○住○區○○○○○街臨介壽路,後方○住○區○○○道路面臨系爭土地左邊為農作物栽種,右側為公園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本院109年7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地籍圖及該所109年8月4日溪地測字第1090010812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38至248、256至258頁),並為原告及黃依欣所是認(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99頁)。
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非農業發展條例定義之耕地,其分割無受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限制,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9日溪地測字第108001479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7頁)。是以,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系爭土地亦無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律上分割之限制,而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依系爭土地現況觀之,總面積僅68.48坪,因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甚小,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並有損完整性,使土地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顯非對系爭土地最有效益之分割及利用方式。又本件到場及具狀之當事人均無人表示願受共有物之原物分配(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99、254至256頁),是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不可行。再者,參以兩造已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與面積、利用型態、已表示意見之共有人意願及兩造分配利益等情形,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此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且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應認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符合系爭共有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公平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後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等情,認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如本判決之附表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蘇玉玫┌──────────────────┐│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盧葉森│135分之104│├───────────┼──────┤│黃炳嘉│ 公同 共有│││450分之50│├───────────┼──────┤│黃健瑋│公同共有│││450分之50│├───────────┼──────┤│黃為紳│公同共有│││450分之50│├───────────┼──────┤│黃健華│公同共有│││450分之50│├───────────┼──────┤│黃敏基│公同共有│││450分之50│├───────────┼──────┤│黃筑筠│公同共有│││450分之50│├───────────┼──────┤│黃碧馨│公同共有│││450分之50│├───────────┼──────┤│黃劉金鑾│公同共有│││450分之50│├───────────┼──────┤│黃依欣│公同共有│││450分之50│├───────────┼──────┤│黃志平│公同共有│││450分之50│├───────────┼──────┤│黃淑娟│公同共有│││450分之50│├───────────┼──────┤│邱創正│4500分之30│├───────────┼──────┤│邱創發│75分之1│├───────────┼──────┤│邱創明│4500分之30│├───────────┼──────┤│邱玉嬌│4500分之30│├───────────┼──────┤│黃啟賢│135分之1│├───────────┼──────┤│黃啟瑞│135分之1│├───────────┼──────┤│洪有章│54分之1││(洪黃艷之承受訴訟人)││├───────────┼──────┤│洪有欽│54分之1││(洪黃艷之承受訴訟人)││├───────────┼──────┤│洪有敏│54分之1││(洪黃艷之承受訴訟人)││├───────────┼──────┤│黃鈺順│450分之2│├───────────┼──────┤│林黃月美│450分之2│├───────────┼──────┤│黃月容│450分之2│├───────────┼──────┤│黃月香│450分之2│├───────────┼──────┤│吳金枝│135分之1│├───────────┼──────┤│黃健仁│450分之1│├───────────┼──────┤│黃國哲│450分之1│├───────────┼──────┤│黃依濱│公同共有│││450分之10│├───────────┼──────┤│ 黃依勳 │公同共有│││450分之10│├───────────┼──────┤│黃玟玲│公同共有│││450分之10│├───────────┼──────┤│黃銘錫│公同共有│││450分之10│├───────────┼──────┤│黃子律│公同共有│││450分之10│├───────────┼──────┤│黃越│公同共有│││450分之10│├───────────┼──────┤│黃莉莉│公同共有│││450分之10│├───────────┼──────┤│黃四美│公同共有│││450分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