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春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0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汪春蓮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春蓮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下午4時20分至晚上8時35分許,在嘉義市○○街友人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能騎車上路,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騎經嘉義市西區○○大橋由東往西機慢車道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路旁護欄倒地受傷,警方據報到場,將汪春蓮送醫救治,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269),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8年11月10日檢驗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8年1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被告酒後騎車自撞路旁護欄,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就診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9mg/dL,經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9。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⒈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10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年5月左右即再犯後案之罪,被告受刑後復犯罪,顯示其返回社會後無法自我控管,再就前案、後案之罪質關聯性而言,前案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後案亦同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罪質完全相同,自具有關聯性,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堪認被告主觀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依被告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食用含酒類之食物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9,仍騎車上路,並自撞路旁護欄而肇事,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固主張本件有自首情形。然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係因被告發生上開自摔事故而將其送醫抽血,已知抽血檢驗報告結果後,再通知被告製作筆錄,被告始供稱其騎車前曾食用燒酒雞之事實,業經原審於109年1月
7日審判程序當庭撥打電話向承辦警員 馮登進 確認無誤,有原審109年1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頁)。
堪認員警已先由被告之醫院抽血檢驗報告,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嫌後,再通知被告製作筆錄,經被告坦承犯行,則被告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經員警發覺,被告事後經警方詢問而自白上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與自首要件不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原因:原判決對於被告前揭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騎車自撞路旁護欄倒地受
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69%)等情,於「理由」欄之㈠論罪部分,亦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判決「主文」欄則諭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即認被告犯同條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主文」欄所諭知之罪名,顯與「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認定不符,自有未洽。
㈡刑罰乃國家抑制與預防犯罪的強制手段,應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使罰當其罪,藉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而非偏執一端(如被告犯罪前科),更無所謂刑罰遞加原則可言。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59日、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未能記取教訓約束自我,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9,不能安全駕駛仍貿然騎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大眾行車安全,幸僅自摔未波及他人而為量刑。,然查:主觀惡性:被告本案犯行為第6犯,顯示其主觀對於酒後不應駕車規範之敵對性強,自我行為控制力不佳,主觀惡性重,然審酌其全部犯行分布時間在16年間,而先前
5犯之時間分別為92年、99年、101年、102年、103年,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長者為7年、短者為1年左右,非屬短期密集犯罪,仍可見其對自我行為控制之努力,在犯罪惡性上應有稍輕。犯罪之手段:被告之酒測值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9,數值甚高且超過限制的標準數值很多,對被告個人及一般用路人帶來極高危險性,惟被告並非飲用酒類致生上開結果,而係食用含有米酒的燒酒雞所致,食物中摻入米酒經過烹煮,一般人往往不知道酒精濃度多少而較難適時停止食用,非如飲用酒類時酒瓶均有標示酒精濃度,飲用者可以知悉而加以控制。則被告因食用食物致酒測值超標,在自我控制上既較為不易,則其犯罪手段之情節上應屬略輕。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非駕駛汽車、大客(貨)車、聯結車,機車之交通工具肇事所生之危險性及損害結果,對他方所致生之危害性,在比較上而論,應有較駕駛汽車、大客(貨)車、聯結車者,若與行人、機車、汽車等發生碰撞事故,恐造成他方重大傷亡情形,則被告騎乘機車之交通工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在比較上應有略輕。則原判決以被告有上開5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認為被告惡性累加,據以對被告遞加刑罰,量處有期徒刑8月,稍有欠妥。綜上,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應較原判決之認定為輕,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難認已盡符罪責相當原則,略有欠允當。
二、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騎乘機車僅造成自摔之
事故,未波及其他路人。現已戒酒,家中有年邁、行動不便之母親需照顧及陪伴就診,若入監服刑,母親即無人照料及拿藥看病,請改判緩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等語。
㈡查被告上訴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騎機車自摔,未波及他人,
主觀惡性及犯罪手段、情節非重等情,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關於上開撤銷原因一之㈡所示,即有理由,另原判決亦存有上開撤銷原因一之㈠所示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騎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9,數值甚高,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9,仍騎機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又被告前已5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不知警惕悔改,又第6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惡性非輕。被告無視規範,屢犯同一犯罪,固無可饒恕,惟慮及被告先前5犯(構成累犯部分不雙重評價),非屬短期密集犯罪,仍有對自我行為加以控制約束,係食用含有米酒的燒酒雞所致,並非飲用酒類,係騎乘機車之交通工具,在主觀惡性、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上,情節稍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造成自摔受傷,幸未造成他人之人員傷亡,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但未辦登記),育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未與子女同住,之前從事打掃工作,收入不固定,目前自己獨居生活,父親已過世,母親現年84歲,生病中且行動不使,須煮飯給母親吃及照顧陪伴其就診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