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告 吳善富 被告 莊燁芸 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0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56.5公里處,欲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得任意或驟然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於該日晚間10時18分許,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側中線車道接近,準備切入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搭載訴外人 歐陽毅 ,在被告左側中線車道上行駛,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突切入中線車道,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肇事車輛左側車尾,致系爭貨車失控翻覆,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20,827元、㈡手機維修費用10,200元、㈢耳機損壞500元、㈣車上置物包損壞55
0元、㈤組合箱損壞450元、㈥工作損失3,200元、㈦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㈠至㈦共計1,035,72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沒有撞擊到原告,高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監視錄
影畫面不符,從國道高速公路調閱監視器畫面勘驗後可知肇事車輛行駛在外線車道,未與行駛在中線車道之系爭貨車發生擦撞,系爭貨車在肇事車輛後面翻覆,且依現場照車損照片顯示肇事車輛車身沒有強照撞擊痕跡,僅有輕微凹痕是遭系爭貨車掉落物品波及所致,被告對於高院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如附表編號12至152所示之悅康復健診所支出,共計15,080元,與原告所受傷勢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如附表編號11、138至149、152所示診斷書及收據申請服務費,共計1,880元,應無必要性。縱認有必要性,其中編號139、141、143、145、148之診斷書,共計500元,亦與編號138、140、142、144、
147之診斷書重覆,應予扣除。
2.手機、耳機、車上置物包、組合箱損壞費用:原告無法證明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有該毀損物品及其價值為何。
3.工作損失:原告傷勢應屬輕微,原告應舉證證明所任職之公司、月薪及請假天數若干。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欲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讓中線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側中線車道接近,因此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貨車發生擦撞,致原告為閃避致車輛失控翻覆因而受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最高法院審理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27至234頁,訴字卷第221至24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致原告為閃避致車輛失控翻覆因而受有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訴字卷第167至171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未撞擊到原告云云,然查,被告肇事後於第一時間在五楊分隊、歷次在偵查、刑事案件原審中所陳車禍經過,均稱遭系爭貨車追撞左後車身處,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有感覺車輛遭撞擊等情明確(訴字卷第
237至241頁),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當可親身感受到及聽聞車輛是否有遭擦撞所致之震動、晃動,及可清楚聽見2車擦撞之聲響,若果無任何追撞、擦撞情事,當不可能無端誤會、誤認有追撞或擦撞造成車禍事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並不可採。至被告所提自檔案1562監視器影像所翻拍照片共7張(審交易字卷第510號第10
7至119頁),因該部分影像為事故發生前原告駕車經過情形,匝道口在畫面右前方,則被告所駕車輛不可能出現在該處,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稱兩車無擦撞之事實,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20,327元。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3
7、150、151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8,947元,業據原告提出壢新醫院、悅康復健診所、南崁康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調字卷第17至22頁、35至68頁),核其費用均屬因系爭事故而有醫療之必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壢新醫院急診,107年4月30日出院後,曾至悅康復健診所及南崁康群骨科診所治療、復健,經各該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自107年5月4日至
109年1月3日到悅康復健診所治療,共計門診23次,治療110次因挫傷引起之慢性肌肉筋膜發炎疼痛,會因工作勞累壓力等因素而起伏,建議勿太勞累並持續追蹤及復健」、「病患自訴107年4月車禍,患者於107年7月28日至107年8月18日到南崁康群骨科診所門診治療1次,復健3次」等語(調字卷第20、21頁),綜上觀之,原告於107年4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壢新醫院診斷之傷勢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可見原告身體自頭到腳均受有挫傷,衡情原告駕駛系爭貨車失控翻覆,背部及腰部因撞擊而受傷亦有可能,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10日內經悅康復健診所診斷頭、頸、上背及中背挫傷嚴重,復於系爭事故後3個月內經南崁康群骨科診所診斷頸部及腰部挫傷,時間尚非間隔太遠,且該傷害亦屬因撞擊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堪信原告所受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⑵按診斷證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核係為證明其因系爭事故確係受有傷害、有就醫及休養之必要,且其支出之診斷書費用,均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影本可佐(調字卷第17至22、41、64、65頁),是原告支出如附表編號11、138、140、142、144、146、147、14
9、152之診斷書及收據費用,共計1,380元,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且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應屬有據;其餘如附表編號139、141、143、145、148之診斷書,共計500元,核與編號138、140、142、144、147之診斷書重覆,應予扣除。
2.手機維修費用、耳機、車上置物包、組合箱損壞費用均
0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壞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工作損失3,192元。原告主張其在崴聯電子有限公司上班,晚上有打工,打工部分沒有報稅,因傷休養3日,受有3,200元薪資損失(計算式:月薪32,000元÷30日×3日)。查原告所受傷勢依107年4月30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確載有「建議休息3日與門診追蹤」之醫囑(調字卷第17頁),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有休養3日之必要。依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字卷第141頁),原告107年度所得為388,425元,則原告每日薪資為1,064元(計算式:388,425元÷365日=1,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192元(計算式:1,064元×3日=3,192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開庭時陳述略以:「…我到後來就不能開車,
也不能載我父母出去,我在路上有車一過來,或打方向燈,我會直接大叫或尖叫,因我會認為他們會跟被告一樣,不會開車,這後面我才知道我在109年9月15日因為被告在調解庭時翻白眼說他來只為了延後判決,我完全崩潰,最後我去看精神科醫生才知道我在
107年車禍後的工作能力,不能專心聽人講話是因我車禍關係,這中間我都無法睡覺,只能淺眠,到現在還記得翻車兩圈,在107年我連搭大眾運輸我都會認為他要翻車了…。」(訴字卷第277頁),並提出心晴診所證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創傷後壓力症,失眠症」,醫囑:「107年4月29日發生車禍,受創傷嚴重,驚嚇過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持總治療,目前仍有頭痛,睡眠障礙,專注力不足等症狀」等語(訴字卷第281頁)。則原告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貨車翻覆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衡情一般人遭遇車輛翻覆之車禍事故,確有可能因此對開車發生恐懼,此種恐懼狀態非短暫時間可以平復,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助理,月薪28,
000元(不含獎金),107年有所得38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高中肄業,擔任總機工作,為兼職,月薪約2萬元,107年有其他所得1,000元,名下無財產,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情,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35頁,個資卷及訴字卷第
141、194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5.末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4,217元,有原告提出領款收據影本為證(訴字卷第145頁),則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應依法予以扣除上開保險金。
6.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9,302元(醫療費用20,327元+工作損失3,19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4,217元=289,30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30日起(於109年4月29日送達,調字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原告請求之醫療用費明細(影印自調字卷第29至33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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