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92號原告 李傳旺 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82年台字第26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7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結果,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係免於給付新臺幣(下同)3,632,081元(2,289,907+1,342,174)及遲延利息,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32,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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