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原告 吳明哲 被告 吳明峰
吳幸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莊美令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十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十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幸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美令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已離婚,兩造為其全部子女而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載。今原告已就附表一編號1、3之不動產(下合稱中壢區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但被告吳明峰保管被繼承人莊美令全部存摺、提款卡,卻不願配合辦理分割事宜,且附表一編號2、4之不動產(下合稱龍潭區房地),為被繼承人莊美令生病期間過戶至被告吳明峰名下,因當時被繼承人莊美令已在吃藥而陷入昏沉,且行動不便,不可能前往辦理,應是被告吳明峰擅自以被繼承人莊美令之證件辦理過戶,原告就此已對被告吳明峰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依民法第184條規定,龍潭區房地亦應計入被繼承人莊美令之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莊美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莊美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74頁)。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吳明峰主張:龍潭區房地係被繼承人莊美令於生前贈
與並過戶予被告吳明峰,並非被繼承人莊美令之遺產,而不得分配,其餘部分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㈡被告吳幸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就本件沒有意見,亦無要答辯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美令於108年8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1所示之遺產,其中中壢區房地已辦妥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莊美令已離婚,兩造為其全部子女,而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莊美令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壢區房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
48、50、86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遺產範圍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詳言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權利義務之時點為繼承開始時,又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因此,所謂繼承開始時,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復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2.原告主張龍潭區房地係被告吳明峰擅自過戶,依民法第18
4條規定,應包含在被繼承人莊美令之遺產範圍內云云,為被告吳明峰否認。而觀諸本院職權調閱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壢溪登跨字第34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龍潭區房地已於108年3月21日經被繼承人莊美令贈與予被告吳明峰,並委由訴外人 王義泉 於108年4月8日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95至104頁),是於108年8月30日被繼承人莊美令死亡時,龍潭區房地已非屬被繼承人莊美令之財產,且被繼承人莊美令於為前開贈與及移轉登記時,意識清楚,此觀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25號函稱「依病歷記載, 莊美令君 因診斷肺腺癌第四期併腦部及第十二胸椎轉移於本院就醫,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3月21日間就醫時其意識清楚可陳述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即明,而不動產贈與之移轉登記,本可委由他人辦理,不需親自為之,原告徒以被繼承人莊美令意識不清且行動不便,即謂該等移轉登記係被告吳明峰擅自所為,而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屬無稽,縱原告主張已對被告吳明峰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然該案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不得以原告已提起告訴之事實,即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遑論本院就本件得逕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偵審結果之拘束,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美令包含龍潭區房地並不可採,是被繼承人莊美令之遺產範圍應不包含龍潭區房地,而僅為附表一編號1、3、5至11。
㈡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美令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莊美令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莊美令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莊美令所遺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莊美令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被告所同意,且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復與全體繼承人之意願相符,亦可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每筆遺產,兩造中若有資力且有意願者,亦得於分割後出價承買取得,無須急於出售,免生遺憾,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3、5至11之土地、房屋、存款及機車部分雖屬有據,而有理由,惟編號2、4所示不動產(即龍潭區房地),既非被繼承人莊美令之遺產,原告主張此部分亦為遺產而應予以一併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至於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附表一:被繼承人莊美令之遺產┌──┬──┬───────────────┬─────┬───────┬──────────────┐│編號│遺產│遺產標示│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種類│││││├──┼──┼───────────────┼─────┼───────┼──────────────┤│1│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全部│214萬3,632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全部│124萬6,302元│非屬被繼承人莊美令遺產。│├──┼──┼───────────────┼─────┼───────┼──────────────┤│3│房屋│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全部│30萬7,4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房屋│桃園市○○區○○路○○○號│全部│50萬7,000元│非屬被繼承人莊美令遺產。│├──┼──┼───────────────┼─────┼───────┼──────────────┤│5│存款│郵局│全部及孳息│16萬6,381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6│存款│土地銀行│全部及孳息│6,088元││├──┼──┼───────────────┼─────┼───────┤││7│存款│台新銀行│全部及孳息│18萬3,576元││├──┼──┼───────────────┼─────┼───────┤││8│存款│第一銀行│全部及孳息│13萬7,109元││├──┼──┼───────────────┼─────┼───────┤││9│存款│玉山銀行│全部及孳息│202元││├──┼──┼───────────────┼─────┼───────┤││10│存款│龍潭區農會│全部及孳息│36萬9,567元││├──┼──┼───────────────┼─────┼───────┼──────────────┤│11│機車│車號000-000│全部│5,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吳明哲│1/3│├──┼──────┼─────┤│2│被告吳明峰│1/3│├──┼──────┼─────┤│3│被告吳幸純│1/3│└──┴──────┴─────┘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