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安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8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騎乘向「○○租車行」(址設臺南市○區○○路○○○號)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中學」後門處時,明知該處為多數未滿18歲少年所在之高中校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長榮中學」後門牆垣攀爬而踰越進入校園,再步行至○○○教室內,趁學生前往上社團課程四下無人之際,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財物,得逞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發覺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調閱校園內外監視錄影器比對分析後,發現甲○○行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所示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3頁;偵卷第33-37頁;原審卷第62-6
3、66頁;本院卷第155、16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證據出處如附表所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校園內外監視錄影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9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機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65-73、75-77、8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攀爬踰越「○○中學」後門牆垣方式進入校園,並至○○○教室內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無訛,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除編號1及10以外)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明知係侵入多數為未滿18歲少年所在之高中校園,復進入教室內行竊,主觀上當可知悉所竊取者係未滿18歲之人財物,此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67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9、11-12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部分,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同一時地,於同一教室內利用同一機會,係以單一竊盜行為,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同一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犯罪手法幾乎相同,都是選擇高中校園竊取學生財物,有上開案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其甫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仍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叁、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式記載,或文字、附表、附件併用,均無不可。但附件之記載,為事實之一部,不得與理由之論述相矛盾,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9、11-12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部分,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並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而原審既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似認定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並非「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惟於主文卻諭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理由中亦敘明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失,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大白天上課時間進入教室內行竊,行徑囂張,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遭判刑及諭知強制工作之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次以類似手法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法紀觀念薄弱。復考量其行竊對象為未成年之學生,而其所竊得之部分行動電話價值達新臺幣(下同)上千元,此部分之損失對尚無謀生能力之學生而言難謂微薄;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甚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在○○○從事○○○○○○工作,月入約00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財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變賣竊得附表編號1之三星牌手機1支而取得之5百元(見偵卷第37頁),係由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遭竊取財物│警詢筆錄出處│沒收│├──┼───────┼─────────┼───────┼───────┤│1│被害人丙○○(│現金新臺幣(下同)│警卷第15-17頁│未扣案之犯罪所│││00年0月生│200元及價值8,000││得新臺幣柒佰元│││)│元之手機1支【廠││沒收。於全部或││││牌:三星。型號:││一部不能沒收或││││GalaxyJ7。顏色:白││不宜執行沒收時││││色。序號:00000000││,追徵其價額。││││0000000號】│││││││││├──┼───────┼─────────┼───────┼───────┤│2│告訴人王○○(│現金600元│警卷第19-21頁│未扣案之犯罪所│││00年0月生)│││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害人莊○○(│現金500元│警卷第23-25頁│未扣案之犯罪所│││00年0月生)│││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被害人許○○(│現金200元│警卷第27-29頁│未扣案之犯罪所│││00年00月生│││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被害人施○○(│現金65元│警卷第31-33頁│未扣案之犯罪所│││00年0月生)│││得新臺幣 陸拾伍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被害人方○○(│現金300元│警卷第35-37頁│未扣案之犯罪所│││00年0月生)│││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被害人洪○○(│現金100元│警卷第39-41頁│未扣案之犯罪所│││00年0月生)│││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被害人蔡○○(│現金20元及價值│警卷第43-45頁│未扣案之犯罪所│││00年0月生)│5,000元之手機1││得新臺幣貳拾元││││支【廠牌:PLAYBOY││及PLAYBOY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被害人黃○○(│現金600元│警卷第47-49頁│未扣案之犯罪所│││00年0月生)│││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被害人乙○○(│現金100元│警卷第51-53頁│未扣案之犯罪所│││00年00月生│││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被害人余○○(│現金500元│警卷第55-57頁│未扣案之犯罪所│││00年0月生)│││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被害人蘇○○(│價值12,000元之手│警卷第59-61頁│未扣案之犯罪所│││00年0月生)│機1支【廠牌:華││得華碩牌手機壹││││碩。型號:ZENFONE3││支沒收之。於全││││MAX。顏色:金粉紅││部或一部不能沒││││色】││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