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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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13號上訴人 陳榮霖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上訴人 蔡秀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要求與其清算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姊 蔡秀珍 共同之投資,兩造商討臚列出各項明細及金額後,由被上訴人將各項明細金額加總計算後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其據此金額簽發同額之本票,其於106年2月12日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發票日106年2月12日、金額2,15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持其於106年1月21日交付被上訴人之空白本票(下稱另紙本票),擅自填載金額41,551,474元後,持系爭本票與另紙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第三人麗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莊公司)借名登記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0-1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因麗莊公司在查封時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剛興建完成之房屋擬過戶予買受人並辦理銀行分戶貸款,其為免麗莊公司違約,於106年8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商撤封事宜,被上訴人要求其除須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給付2,150萬元外,另應給付被上訴人380萬元以清償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系爭協議書附件所載應移轉登記予兩造子女 陳名洋陳怡靜 之8筆土地之銀行貸款,其已依約給付2,530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上所載2,530萬元款項,其中2,150萬元係源於系爭本票之2,150萬元,而系爭本票之2,150萬元則源於本件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所載之2,15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系爭計算書所載內容有不當得利之情發生時,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中之2,150萬元部分亦有不當得利之情;而系爭計算書其中A部分2,150萬元為被上訴人計算書寫,惟實際金額為2,100萬元,被上訴人因計算錯誤多取得50萬元;另系爭計算書上B部分975萬元投資為「大眾銀行、新田土地支票507萬」、「總任229萬」、「150萬珍仔」、「(麗莊)現+匯89萬」之總合,然其就「150萬珍仔」部分已於106年6月9日匯還蔡秀珍,被上訴人不得重複受領;又系爭計算書所載「478萬貸款」係其以被上訴人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向玉山銀行貸款(下稱第一筆玉山銀行貸款),截至106年2月12日尚未清償之本金2,554,175元,及以臺南市○○區○○街○○○號房地(下稱○○街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貸款(下稱臺灣企銀貸款),截至106年2月12日尚未清償之本金
2,244,692元之約計總合,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本應於106年9月15日前由麗莊公司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2,530萬元之同額支票,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同意改由其匯款支付,其於106年9月14日全部支付完畢,是上開二筆貸款自106年9月14日起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詎被上訴人僅清償臺灣企銀貸款,拒絕清償第一筆玉山銀行貸款,因其為第一筆玉山銀行貸款之借款人,為維護信用,其自106年9月14日起繼續繳納本息,至108年1月18日共計457,736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協議書約定380萬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2,530萬元,除本票2,150萬元,尚有律師費、裁判費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承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均認識其支付此3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被上訴人雖稱380萬元係其償還支出之律師費、裁判費,惟此二項費用與380萬元相距甚遠,380萬元勢必包括其他更大金額之費用,但被上訴人無法說出除此二項費用之外其他更高額費用名稱,所言顯非事實,從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必須將附件一所載之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子女,因其曾以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土地向玉山銀行貸款(下稱第二筆玉山銀行貸款),被上訴人因而要求追加償還第二筆玉山銀行貸款,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以99年10月18日向玉山銀行貸款初始之貸款金額388萬元為依據,以380萬元作為償還貸款之金額,惟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該筆貸款餘額僅剩1,356,863元,被上訴人要求追加此部分金額既係以清償第二筆玉山銀行貸款為目的,則對被上訴人而言,其超過此貸款餘額之2,443,137元(計算式:3,800,000元-1,356,863元)之給付即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又其於106年9月14日支付被上訴人2,530萬元後,被上訴人有清償第二筆玉山銀行貸款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拒絕清償該筆貸款,亦不按月繳納本息,其為維持信用,自106年9月14日起繼續繳納貸款本息,截至108年1月18日止代繳之本息共計634,933元;以此,被上訴人無受領原因而取得不當得利金額共計5,535,806元(計算式:50萬元+150萬元+457,736元+2,443,137元+634,933元=5,535,806元),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3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依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上訴人為解除查封、拍賣,於106年8月23日與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且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3號上訴理由中陳述已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2,530萬元給付伊,伊無上訴人所稱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約定超過系爭本票2,150萬元部分需清償銀行貸款,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付之2,530萬元,除系爭本票2,150萬元外,並不包括清償銀行貸款金額,伊取得款項後,為避免兩造之女兒陳怡靜無力清償房屋貸款,乃清償臺灣企銀貸款。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夫妻,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通姦,
經臺南地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5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成立通姦罪。被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應各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嗣上訴人及楊○○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㈡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持系爭本票及另紙本票向臺南地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同年8月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上訴人名下系爭二筆土地,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8月15日以南院崑106司執吉字第74033號查封登記函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查封上開不動產。
㈤兩造於106年8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如下:立協
議書人陳榮霖即上訴人(甲方)、蔡秀丹即被上訴人(乙方)、麗莊公司(丙方)協議如下:
⒈甲方陳榮霖願給付乙方蔡秀丹2,530萬元。上開金額甲、乙
、丙方同意由丙方麗莊公司開立同額支票交付乙方蔡秀丹(票據發票日應在106年9月15日以前)。
⒉甲方同意將附件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乙方之子
女陳名洋、陳怡靜,附件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何分配登記與陳名洋、陳怡靜,由乙方決定,甲方不得異議。甲方應於106年8月24日配合乙方及陳名洋、陳怡靜辦理附件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手續。附件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應於107年8月23日前清○○○區○○段000之1地號土地抵押債務完畢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⒊乙方蔡秀丹收受丙方麗莊公司簽發協議書第一項2,350萬元
票據後,先行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甲方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及甲方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公司帳號、甲方臺灣銀行六甲頂分公司帳號之強制執行。
⒋甲方履行協議書第二項附件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乙
方子女陳名洋、陳怡靜,於增值稅單申報後,乙方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銀行存款之強制執行。
⒌甲方履行協議書第二項附件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乙
方子女陳名洋、陳怡靜完成後,乙方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餘強制執行。
⒍甲方如有違約同意乙方以債權金額41,551,474元繼續強制執
行。甲方按協議書履行完畢後,乙方同意當面銷毀甲方簽發之臺南地院系爭本票裁定之二張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CH000000)。甲乙丙方同意上開內容特立書面為憑證。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簽立「同意書」,內容如下:立書
人蔡秀丹同意更改106年8月23日協議書第一項內容,改由陳榮霖於106年9月14日匯款支付,退還麗莊公司代付2,530萬元支票共6張。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於臺灣土地銀行匯款2,530萬元予蔡秀丹。
四、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535,80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
人於106年6月30日持系爭本票及另紙本票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上訴人名下系爭二筆土地,後兩造於106年8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如不爭執事實㈤所示,被上訴人復於106年9月14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就系爭協議書第一項內容更改由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匯款支付,退還麗莊公司代付2,530萬元支票共6張,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14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2,53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㈥),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⑴被上
訴人計算錯誤致多付之50萬元;⑵已清償訴外人蔡秀珍之150萬元;⑶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第一筆玉山銀行之貸款本息457,736元;⑷上訴人所給付系爭協議書超過系爭本票之金額即380萬元,扣除第二筆玉山銀行貸款本金1,356,863元之餘額2,443,137元;⑸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第二筆玉山銀行之貸款本息634,933元;然被上訴人就上情均予否認,茲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⒈關於計算錯誤而多付之50萬元及重複清償蔡秀珍15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2,530
萬元,該金額包括系爭本票之金額2,150萬元,惟該2,150萬元係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計算書所載之2,150萬元,而被上訴人所載系爭計算書上A部分書寫2,150萬元,此為被上訴人計算錯誤而多計入50萬元,另系爭計算書所載B部分975萬元投資包括「150萬珍仔」,其就「150萬珍仔」已於106年6月9日匯還蔡秀珍,故該50萬元及150萬元均係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等語。然依兩造於106年8月23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如不爭執事實㈤所載。而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協議訂立,且協議書亦無無效或經上訴人撤銷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受領上訴人給付之2,53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計算錯誤致多取得50萬元,又計算
書中「150萬元珍仔」部分亦已給付予蔡秀珍,被上訴人重複受領上開款項等語,然系爭協議書未記載本票有無效之原因,則協議書無效或金額不算,亦未約定如果金額有誤則協議書金額應再增減,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59頁、61頁),則縱使被上訴人計算書計算有誤並多計算50萬元,亦難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況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6年6月9日給付蔡秀珍150萬元(本院卷第43頁),依上訴人之主張,該筆款項給付之時間在系爭協議書106年8月23日簽訂之前,與協議書簽立時間相距僅2個月餘,審酌該筆款項數額達150萬元,且給付時間與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間相近,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時,對於已給付蔡秀珍150萬元一事自無可能不知或遺忘,倘上訴人主觀上認定協議書金額受系爭計算書之拘束,於簽立協議書時即應予以扣除;且若兩造確有意將系爭協議書之實際應付金額隨同系爭計算書記載而增減,亦應於系爭協議書詳載;從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記載系爭協議書實際金額應以計算書為據,嗣上訴人更於106年9月14日於臺灣土地銀行匯款2,530萬元予被上訴人,均可見兩造顯無受系爭計算書所載金額拘束之意,亦未約定被上訴人受領之金額應扣除上訴人給付蔡秀珍之150萬元,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本票2,150萬元計算錯誤多受領50萬元,及其中之150萬元款項已匯予蔡秀珍,而受有不當得利,自不可採。
⒉關於457,736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算書上所載478萬元
貸款係關於第一筆玉山銀行貸款截至106年2月12日尚未清償之本金2,554,175元,及臺灣企銀貸款截至106年2月12日尚未清償之本金2,244,692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該貸款本應於106年9月15日前由麗莊公司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2,530萬元之同額支票,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同意改由上訴人匯款支付,其於106年9月14日全部支付完畢,上開二筆貸款自106年9月14日起即應由被上訴人償還,詎被上訴人僅清償臺灣企銀貸款,拒絕清償第一筆玉山銀行貸款,其自106年9月14日起繼續繳納本息,至108年1月18日共計457,736元,此為被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惟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定該協議書應受系爭計算書所拘束,已見前所認定,上訴人以系爭計算書所載,據以主張協議書金額包括臺灣企銀貸款及第一筆玉山銀行貸款,尚屬無據;加以前揭貸款係上訴人所貸,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65-66頁),則上訴人清償自己為借款人之貸款,其受利益者為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亦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據此,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清償第一筆玉山銀行貸款之本息457,736元,致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⒊關於2,443,137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面額為2,150萬
元,而系爭協議書金額為2,530萬元,其中之差額係源於其於99年10月18日以第二筆玉山銀行貸款之初始貸款金額388萬元為依據,以380萬元作為償還貸款之金額,惟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貸款餘額僅剩1,356,863元,其所給付之超過貸款餘額之金額2,443,137元即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等語。
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中關於380萬元金額部分係用以清償第二筆玉山銀行貸款等事實,並未於系爭協議書記載;且第二筆玉山銀行貸款金額為388萬元,貸款日為99年10月18日,期間均有清償本息,此為上訴人自承(本院卷第45頁、67頁),則該筆貸款自借貸後陸續清償本息,迄至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時已近7年,本金大幅減少,應為任何一般人均可認知,此從上訴人坦承協議書簽立時貸款餘額僅剩1,356,863元(本院卷第45頁),亦可得證;若兩造確實約定系爭協議書之金額係以系爭本票面額加計第二筆玉山銀行貸款之餘額,則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在系爭本票面額之外加計380萬元而簽立協議書;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查封拍賣迫在眉睫,麗莊公司房屋已蓋好要過戶給客戶,如不過戶,銀行貸款會有問題,所以沒有時間查明等語。然貸款餘額之查詢只需以電話與承辦人員確認或親赴銀行查詢即可輕易查得,並非繁瑣耗時;縱使上訴人急於簽立協議書,亦可由貸款年限、繳款期數等大致推算所餘貸款本金,而不致於在實際貸款餘額僅剩1,356,863元之時,仍願加計380萬元作為協議書之金額,以此益見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書之金額係以系爭本票加計第二筆玉山銀行貸款餘額,為不可採,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380萬元,其中超過貸款餘額1,356,863元部分即2,443,137元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不足採信。
⒋關於634,933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14日支付被
上訴人2,530萬元後,被上訴人即負有清償第二筆玉山銀行貸款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拒絕清償貸款,亦不按月繳納本息,其為維持信用,自106年9月14日起繼續繳納貸款之本息,截至108年1月18日止代繳本息634,933元等語。惟上訴人為第二筆玉山銀行貸款之借款人,此從上訴人所提交易明細查詢單上記載戶名為上訴人,即可知悉(調解卷第45、47頁),則上訴人既為貸款之借款人,本即有清償義務;復參系爭協議書第2點後段記載:甲方應於107年8月23日前清○○○區○○段000之1地號土地抵押債務完畢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不爭執事實㈤⒉),足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負有清償第二筆玉山銀行貸款之義務;再審酌系爭協議書於106年8月23日簽立,上訴人亦於106年9月14日匯款2,530萬元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主觀上認定第二筆玉山銀行貸款應由被上訴人繳納,殊無可能於匯款後,自106年9月14日至108年1月18日長期代被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是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繳納第二筆玉山銀行貸款本息634,933元,致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亦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3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春長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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