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侵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侵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抗字第143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彥潤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3月9日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概況:告訴人甲女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34號、26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即於同年12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審查後,認為告訴人的聲請為有理由,而以
108年度聲判字第33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審法院准予交付審判之事實及理由:㈠原審法院認為被告足以交付審判的犯罪事實:
甲○○於107年間,在嘉義縣○○鄉○○市場內之「○○歌友會」消費時,認識在該店工作之甲女,甲○○於107年12月16日17時40分許,在「○○歌友會」唱歌、喝酒時,見甲女前至○○市場內之公廁如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甲女進入該公廁內,見甲女上完廁所甫打開廁所門欲走出外面,竟將甲女強行推入該間廁所隔間,將甲女按壓在牆邊,喝令甲女將衣服、褲子脫掉。甲女在甲○○之強力壓制下,只好聽從。之後甲○○便先用嘴咬甲女之左邊乳頭,再用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復強將自己之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原審法院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的理由:
⒈告訴人於警詢、初次偵訊及第2次偵訊時,均一致證稱被告
當日在○○市場公廁內,有用強制力將告訴人推到牆上,並喝令告訴人脫掉褲子,再咬告訴人左邊乳房,復以手指頭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語(警卷4頁反面、他卷3頁反面、偵2234卷26頁)。而告訴人之朋友賴○○、曾○○亦均證言告訴人事發後有向渠等訴說被告當日在公廁內,有架住告訴人脖子,再用手指頭插入告訴人下體等語(偵2234卷25頁)。
⒉告訴人就被告當日有無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乙節,固先於
警詢時證言:被告用手指頭在我陰道裡摳了2次後,他叫我把他的陰莖用硬後,將陰莖放進我的陰道內,但是因為他軟軟的放不進去,不過有碰到我的陰部等語(警卷4頁反面)。復於初次偵訊時證稱:被告右手伸到我的陰道內摳2下,他又叫我幫他打手槍,讓他硬,我有照他說的做,但他可能也是緊張,硬不起來,他又想要用生殖器插我的陰道,但沒有成功等語(他卷3頁反面)。再於第2次偵訊時證述:被告用手往我下體摳了2下,他說要做愛,但因為他生殖器軟軟的要我用手幫他打手槍,硬起來之後,有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裡,後來因為廁所內不方便,被告又叫我幫他打槍1次,又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1次等語(偵2234卷26頁)。告訴人於警詢、初次偵訊時,固均證稱被告案發時,因陰莖不夠硬,所以沒有成功插入告訴人的陰道,而於第2次偵訊時,始證言被告當時有成功插入,而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然查,細繹告訴人上揭證詞,告訴人不論哪次說法,都有證稱被告在用手指摳告訴人陰道2下後,要求告訴人撫摸被告的陰莖,並欲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雖然告訴人對於被告有無成功將陰莖插入陰道之部分,說法未盡相符,惟告訴人於第2次偵訊就此解釋稱:實際上,被告有放進去,但一進去就軟了等語(偵2234卷26至27頁),此與告訴人於警詢、初次偵訊時證稱被告硬不起來,雖然想要插入告訴人的陰道,但沒有成功之說法,尚難認有強烈扞格之處,不能以告訴人部分前後陳述不一之處,否定告訴人全部陳述的真實性。至於告訴人此處說法前後並未完全一致之處,仍賴後續針對細節一一訊問,方能釐清告訴人有無因用詞緣故、描述詳盡與否、其他主觀上之顧慮等等,而有上開不完全一致之說法。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坦承於案發當日有吸吮告訴人乳頭,
且雙方有互摸對方之生殖器,僅辯稱是雙方合意為之等語(警卷1頁反面至2頁、偵2234卷45頁反面至46頁)。然被告既供稱當天喝很多、想吐,沒有意願在廁所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但被告卻又表示:我原本與告訴人同桌,告訴人說要去廁所,我說你先去,我之後再去。到廁所後,我說大姊我到了等語(偵2234卷45頁反面)。倘如被告所述,其無意與告訴人合意從事性行為,其又何以在告訴人表示要去廁所後,主動表示其隨後就到?是以被告所為之辯解,即有可議之處。反之,從被告坦承有吸吮告訴人乳頭、互摸對方生殖器乙節觀之,益徵告訴人上揭證稱被告於當日有用嘴碰觸告訴人乳房,且有用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以及告訴人有撫摸被告陰莖等客觀事實之證詞,尚非全然無據。
⒋依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聲議卷10至11頁
),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7年12月19日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後,左乳房雖未有明顯傷勢,然告訴人驗傷之日期距離107年12月16日案發日已隔3日,自無從排除傷勢已經自行癒合的可能性,得否據此即認告訴人所述不實,不無疑問。況且,告訴人當日經診斷後,顯示尿道口前方有1×0.3公分之瘀傷,亦即告訴人之下體,於案發後確有驗出瘀傷,再參以告訴人、賴○○、曾○○之上開證述,對於被告有以強制力之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乙節,應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而跨越起訴門檻。
⒌賴○○、曾○○雖未曾證稱:告訴人有向其等訴說被告當日
尚欲將被告之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等語,然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往往無法從容面對及處置被性侵害之事,案發後是否均會將全部經過鉅細靡遺吐露出來,並非無疑,因此告訴人未將上情告知賴○○、曾○○,亦非難以想像,尚難憑此即遽認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全然不足採信。至於曾○○於警詢固證陳不清楚本案發生的過程等語(警卷7頁反面),而與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前揭㈠所述)不同,而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曾○○於警詢時亦曾證言:告訴人於案發翌日有問我,說她遭到強制猥褻該怎麼處理等語(警卷7頁反面),亦即曾○○於警詢時也明確證述告訴人有訴說被告對告訴人為性犯罪行為,仍非不得為告訴人所為指述之補強證據。
⒍綜上,原審法院乃依據如附表所示的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已達足以起訴的門檻,而准予交付審判。
三、被告提出抗告主張:告訴人案發後曾經向其要求款項(本院按:經本院聽聞結果,疑係新臺幣150萬元),被告曾向檢察官陳明此事,並提出錄音光碟,另外「歌友會」裡面有室內監視器,有錄到告訴人對被告摟摟抱抱,被告懷疑本案遭到仙人跳等語。
四、本院審查意見: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即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而已。
㈡經查,本案原審業已依據告訴人甲女的證詞、甲女朋友曾○
○、賴○○的證詞,被告坦承的部分客觀事實、甲女的驗傷診斷證明書、歌友會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積極證據,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侵害犯嫌。其次,原審並說明:甲女的證詞中,就被告有以手指對其強制性交乙節,前後指述一致,另就被告的性器有無進入甲女陰道乙節,前後雖有部分不一致,但難認有強烈扞格,尚待起訴後的審理程序進行釐清,不能以甲女「部分」證詞前後不一,即否定甲女「全部」證詞的真實性。至於曾○○於警詢固證陳不清楚本案發生的過程等語(警卷7頁反面),然曾○○於警詢時亦曾證言:告訴人於案發翌日有問我,說她遭到強制猥褻該怎麼處理等語(警卷7頁反面),仍非不得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經核原審上開論述,均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持的理由足使本案跨越起訴門檻,經核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出抗告,然經本院聽聞並製作譯文後(
該段錄音的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應仍以日後審判程序調查的結果為準),該錄音內容略為:疑似甲女向被告主張於案發當日遭被告違反意願發生親熱動作,導致自己身體有些傷痕紀錄,並向被告索討疑似新臺幣150萬元的金額,承諾不會向被告追究責任,會向法院幫被告求情,被告在電話中初曾否認犯罪,表示對甲女歌友會不錯,怎麼反遭設計,嗣則改與甲女周旋,表示索討150萬元並不合理,需要時間處理等情(本院卷附譯文參照)。經查:實務上偶爾可見,部分被害人認為法院對於行為人進行刑事制裁,對被害人並無實質益處,認為行為人如能對其民事賠償,較有實益,因此會私下向行為人先行索賠,待索賠不成後再行提出刑事告訴,因此,由上開錄音內容初步觀之,無法推認告訴人的指述完全子虛烏有。
㈣至於被告其他抗告理由則均屬是否足以證明其犯罪存否之爭
執,是否有理、可信,仍須經過開啟交付審判後的調查、審理、辯論程序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原審裁定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既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則被告其他無罪答辯的理由,僅能留待日後審理程序的攻防,無法使本院撤銷原審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
五、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警卷1頁反面至2頁│吸吮甲女乳頭,並用手撫摸│││、偵2234卷45頁反面│甲女之性器官之事實。│││至46頁)。││├──┼─────────┼────────────┤│2│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警卷4頁反面至5頁││││反面、他字卷3至4││││頁、偵2234卷26至27││││頁)。││├──┼─────────┼────────────┤│3│證人曾○○、賴○○│告訴人於案發後,有跟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偵│曾○○、賴○○說自己於上│││2234卷25頁)。│揭時、地遭被告用手指性侵││││得逞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於步入公廁後約1分│││(警卷17頁)。│鐘,被告便尾隨入內之事實││││。│├──┼─────────┼────────────┤│5│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告訴人案發後經診斷有尿道│││驗傷診斷書1紙(聲│口前方1×0.3公分瘀傷之│││議卷10至11頁)。│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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