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代公司銷售汽車,並向車主收取車款及代為收取汽車產物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先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在收取南誠公司之客戶 林慶儒 所繳清之汽車貸款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未繳回公司。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客戶家中,連續向如附表所示南誠公司之客戶九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保險費,並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未繳回公司。嗣因甲○○未經公司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交林慶儒之貸款用以隱瞞挪用款項之事實,再以所收取之汽車保險費填補分期付款後,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發生繳款不正常情形,南誠公司始知上情。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任職於鮮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鮮沛公司),擔任送貨員兼收款員,負責發送貨品及收受帳款之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又承前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業務上擔任收受帳款職務之便,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各客戶之住處,先後向鮮沛公司之客戶含 唐麗達 等約一百五十人收取八十八年十月份之帳款計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僅繳回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餘均全數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嗣為鮮沛公司查核帳目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南誠公司、鮮沛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南誠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鮮沛公司告訴代理人 趙書廷 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買賣契約書一件、收據證明一紙、繳清設算明細表一紙、汽車保險單七紙、承保明細查詢表九張、客戶帳單統計表一份、勞工保險卡二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多次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擔任收受款項之業務,竟私下侵占入己,造成公司信譽及客戶貸款或保險權益之鉅大損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南誠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表:
┌──┬─────┬────────┬──────┐│項目│姓名│時間│金額│├──┼─────┼────────┼──────┤││││││一│ 許麗錐 │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二│夏 梁愛玉 │八十八年三月間│二萬五千零一│││││十元│├──┼─────┼────────┼──────┤││││││三│ 祝珍愛 │八十八年三月間│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二元│├──┼─────┼────────┼──────┤││││││四│ 蔡郭麗雪 │八十八年四月間│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五│周 王淑容 │八十八年五月間│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六│ 張玉純 │八十八年五月間│八千四百八十│││││二元│├──┼─────┼────────┼──────┤││││││七│ 洪富生 │八十八年五月間│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八│ 陳林金蓮 │八十八年五月間│七千五百二十│││││四元│├──┼─────┼────────┼──────┤││││││九│ 薛芸昌 │八十八年六月間│六千五百四十│││││五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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