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鳳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0月30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80021448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扣案吸食用之塑膠袋壹個(含強力膠)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
(二)地點:高雄縣○○鄉○○○路○○○巷○弄○○○號門外。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相片、扣案吸食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