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0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向其申請現金卡,最高可
動用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約定契約期限滿30日
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原
契約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約定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7點99計算,如連續2期未依約定繳足最
低還款金額者,利率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如未按月攤
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共動用266659元,
。詎被告自94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迄尚積欠原告本金266659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
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220元(裁判費287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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