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參加被告所召集,會期自民國80年11月5日起
至82年10月5日止,共計25會,每會為新臺幣(下同)10,00
0元,採內標制,每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
1樓開標之合會,於80年11月5日得標時,為按月給付死會會
款10,000元,而簽發23紙面額均為10,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且迄至82年5月止,均按月給付被告10,000元。 嗣伊 因於
82年6月間未給付被告10,000元,加計後續之4期死會會款,
合計尚有50,000元未給付被告,被告遂要求伊簽發面額為80
,000元、付款人為富邦銀行儲蓄部、發票日為82年8月6日
、票號為AG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予其收執,作為上述50,0
00元會款債務之擔保,故伊積欠被告之會款債務僅為50,000
元。嗣伊因積欠他人債務而搬家,詎被告竟持伊簽發之前開
面額80,000元支票及伊尚未付款之4紙面額合計40,000元本
票,佯稱伊積欠被告120,000元債務,聲請鈞院對伊核發89
年度促字第7095號支付命令,命伊給付120,000元,及自該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後並於98年6月間,持該支付命令,聲請鈞院以98年度
司執五字第81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對雇主之薪資債權及
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伊並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
送達,且伊對被告所負債務數額僅50,000元,被告執上開支
付命令,聲請法院對伊所有之財產在120,000元及利息範圍
內強制執行,就超過50,000元部分,自屬不實,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五字第8126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之薪資債權及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
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曾簽交上述面額80,000元支票,及面額均為
1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82年7月5日、82年8月5日、82年9
月5日及82年10月5日之4紙本票予伊收執,經伊屆期提示均
未獲支付,伊因而聲請鈞院對原告核發89年度促字第7095
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清償該120,000元票款債務,及自該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故伊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持以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執五
字第81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在120,000元及
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自屬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上開
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7095號支付命令
,命原告給付被告120,000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6月間,
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
司執五字第81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在120,00
0元及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
誤,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並未收受本院對其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且
其僅積欠被告50,000元,被告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對其所
有財產在120,000元及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就超過50,000
元部分並非合法,其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
執行事件對其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以其主張
之以上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經查:
㈠首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以上2項條文相互對照,及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可知,債
權人若係持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因確定之支付命令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生足
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查,被告聲請本院於89年2月24日核發、命原告給付被告12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89年度促字7095號支付命令,係於89年3月4日
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且因原告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被告於其後之98年6月間,再持上
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
執字第81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
閱屬實。原告雖主張:其因於80年間參加被告召組之合會,
於80年11月5日得標後,尚積欠被告自82年6月起算5個月,
每月應支付被告10,000元、合計50,000元之死會會款債務,
故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僅為50,000元,並非上開支付命令所載
之120,000元等語,惟此項足以消滅被告部分請求之事由,
既早在上開支付命令於89年間確定之數年前(即82年間)已
發生,原告理當在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時,即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其遲至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始執以上事由,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法。
㈡至原告另主張:其並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等語,即便
屬實,乃該執行名義未成立之問題,惟債權人持未成立之執
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倘侵害債務人之權利,應
由債務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此種
情形,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亦不得以其
未合法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僅為50,000元,並非上
開支付命令所載之120,000元,且其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
送達等事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五字第8126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與前揭條文之規定不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