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8年
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乙○○(即被告之岳母)
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承租台中市公有第一零售市場2樓第155
號店舖、攤位,為台中市公有第一零售市場店舖、攤位之實
際承租戶,依約被告應向原告繳納水電費、清潔費、人事費
等管理費,惟被告竟積欠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
至97年6月30日止之大樓水電、清潔及人事等管理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19萬6301元,屢經催討,被告雖曾於97年8月5
日交付面額11萬2736元之支票1紙,然經原告提示竟遭存款
不足退票,顯見被告並無履行誠意,迄今被告仍未給付,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3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97年8月5日支付11萬2736元,並有台中市公
有第一市場二樓攤位管理委員會開立之收據1紙可稽;又公
基金要作平均分配若依照約定清償,不足部分我可以補,若
該我付款,我願意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
台中建國路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管理費明細、台中市公
有第一市場(商場)自治會章程、甲0000000000
000第12屆會員代表暨幹部名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信屬真實。被告雖以前述各詞置辯。然查:被告亦不否認
上開簽發之支票並未兌現,且依被告與台中市政府簽立之「
臺灣省臺中市公有第一零售市場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相關清潔費、水電費係由各承租人自行負擔,並委
由自治會處理,則原告以實際承租戶為基準,計算費用分擔
比例,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6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