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通養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10月30日、
票號XC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553,850元、付款人華
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
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53,850
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陳述如下:甲○○之前雇主丙○○以欺騙方式將公司過
戶予甲○○,甲○○並未在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
簿使用,又甲○○於97年2月至98年2月間在監服刑,應係丙
○○擅自盜用被告印鑑所簽發,甲○○實則並未簽發系爭支
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票據上發票人
簽章欄位蓋有「甲○○」、「大通養生事業有限公司」大
小印章,而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蓋章之真正,故應認系
爭支票發票人之簽章為真。被告雖否認有開立系爭支票,
惟依目前銀行實務,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需由本人親自攜帶
印章及身份證辦理,於提示時亦需憑留存之支票章核對無
誤後,付款行方負付款之責,系爭支票之蓋章既為真正,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丙○○盜用印章所簽發,
則被告縱未親自開立系爭支票,亦係授權他人使用支票章
及支票簿而簽發系爭支票,則被告就系爭支票即應自負發
票人之責,故被告抗辯其未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云云,遽難
可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553,850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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