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叁仟叁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21,020元,及其中53,398元自民國96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在本院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06元,及其中53,39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核屬擴張(即請求金額增加部分)及減縮(即利息起
算日延後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89年11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9
0,000元,到期日為91年5月2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
被告應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逾期清償票款
時,應自遲延日起依上開約定利率按日計付利息之本票1紙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時,被告並未支付全部
票款,尚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中53,39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迭經其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06元,及其中53,
3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件為
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
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1條、第
52條第1項,及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
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被告全部支付,迄今尚
有126,206元,及其中53,3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約定利息未受清償,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6,206元,及其中53,39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
裁判費1,33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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