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5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5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契約約款第15
條規定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自遲延之日起,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違約金,
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被告至95年1月16日止尚
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387,96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各1件為證,
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39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