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5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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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5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
00,00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報費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3,95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