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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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陳品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甲○○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品廣告有限公司間禁止提示付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67號提存書影本、95年度裁全字第4325號假處分裁定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相對人陳品廣告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所列相對人乙○○部分,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25號假處分裁定,並未將乙○○列為相對人,且聲請人提存時,亦未將之列為受擔保利益人,此觀諸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67號提存卷及該卷附之假處分裁定甚明,聲請人於本件將乙○○列為相對人,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勝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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