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多名麗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二年存字第二五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叁紙(每紙壹仟股,面額新臺幣壹萬元,合計叁仟股,新臺幣叁萬元,編號81-ND-637865至81-ND-637867)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4,000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紙(每紙1,000股,面額新臺幣1萬元,合計3仟股,新臺幣3萬元,編號81-ND-637865至81-ND-63786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25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82年度全字第161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294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37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9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