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四0,暨其上建號一0七三二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七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建號一0七四二即前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七九、暨建號一二七九五即前開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係經營法拍屋生意
,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同年月19日及20日,單獨出資共新臺幣(下同)3,586,800元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應有部分萬分之240)建號10732,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建物,暨建號10742共同使用部分、12795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為節稅原因,於出資投標前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以其名義投標及辦理系爭房地之登記,並約定隨時配合提供過戶證件辦理產權過戶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乃上訴人投資法拍屋生意之轉售賺錢物件,於日前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時,請被上訴人提供過戶證件,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定有贈與契約存在,其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其既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無權訴請返還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係為
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遂於標得系爭房地後,向其表示,並索取身分證件及印鑑,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交付相關證件印鑑,並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兩造間無借名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終止借名契約為由,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復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為其所有,上訴人卻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不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且拒不返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返還與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出資3,586,800元,以被上訴人名義標得
系爭房地,並於取得原審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迄今。
㈡系爭房地登記後,由上訴人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被上訴人
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為336萬元,實際上可借用額度為280萬元,設定目的係為預供上訴人作為法拍事業之週轉金。
㈢上訴人先前從事法拍均以自己名義投標,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僅本件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及登記。
㈣兩造於系爭房地拍定後,曾共同居於系爭房地,嗣後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遷離該處。
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銀行貸款存摺,現均由上訴人占有中。
㈥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自臺灣中小企銀五福路高雄分行以於同銀行九如路分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280萬元。
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爭點為:㈠系爭房地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
或贈與契約,而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㈡如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得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㈢如兩造間有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而登記所有權人為
被上訴人?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全額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法院
標得,嗣後並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人,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銀行貸款存摺,則由上訴人占有中,且系爭房地登記後,即由上訴人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被上訴人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預供上訴人作為法拍事業之週轉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業如前述,而依目前社會現象,民眾為投資不動產常有以親友名義登記,惟為保障自己之權利,即以持有該不動產權狀及印鑑,佐以設定抵押權等方式為之。系爭房地既係上訴人所出資購得,嗣後又持有權狀及印鑑,並為使用資金而設定抵押權於其上,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暫時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即非不可採。再查:兩造曾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爭執,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要以為系爭房地名義為其所有就以為是所有人,並指摘被上訴人未曾出錢,要被上訴人出具印鑑證明等語,而被上訴人於回應時,則未曾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或言及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僅是要求上訴人將保管之金飾返還,即同意出具印鑑證明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96年3月3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亦即被上訴人於本事件訴訟提出前與上訴人對話中,未曾主張已受贈系爭房地,經上訴人要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亦僅要求其返還代為保管之金飾,而此要求條件衡諸系爭房地之價值,顯難謂有相當對價,依常情而論,被上訴人如確已受贈系爭房地所有權,應不致僅要求上訴人返還代為保管之金飾,而應爭執上訴人為何要索回系爭房地所有權。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借名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贈與一節,則未舉證以實
其說,僅係質疑上訴人對其究係與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何節稅之詳細計劃而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均未能明確陳述,又以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其未舉證,即應認兩造應無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其係受贈系爭房地等語。惟查:
⒈兩造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就生活費之支出分擔亦未
明確約定,各依能力負擔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兩造對各自之財產各保有管理權,且互不干涉。如兩造確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實無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初,即將系爭房地交與上訴人向銀行為擔保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以便其可隨時取得資金從事法拍屋投資事業。再以兩造尚且就日常生活費未曾明確約定如何分擔而言,益徵其等夫妻間經常便宜行事,以雙方方便之形式生活,未事事於事先明確言明權利義務,此亦合於時下夫妻日常生活之常態,如此自難要求上訴人明確指出與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何節稅之詳細計劃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細節,是以即不得據此推論係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
⒉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固登記為被上訴人,惟其並非出資人,而係
上訴人出資購得一節,已如前述。因出資者購得物品即為所有人亦屬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而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應僅係對無債權關係相對人間以外之人有其作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登記對抗上訴人。況且,上訴人已舉出被上訴人同意配合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錄音譯文,業經上述,應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雖被上訴人以雙方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此與上訴人其他投資購得之房地以自己名義登記及未居住不同,系爭房地應為上訴人所贈等語為證。惟上訴人出資購得不動產後,是為居住或再轉手出售獲利,尚與其是否意欲贈與他人無涉。再者,系爭房地價值匪低,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係為節稅之目的,亦非不可採,被上訴人反對其主張,自不得僅以先前未有借名登記情事即當然推論上訴人係為贈與而登記與被上訴人。
㈣另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自承為逃避稅捐而借名登記與被上訴
人,乃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等語。惟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經查:法律並無禁止配偶間將其不動產借用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況且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自己,因此上訴人縱於未來出售系爭房地,顯已無法利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減免稅捐,則對國家徵收稅捐即無何影響,如此自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是以,被上訴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如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得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經查:因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上訴人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該起訴狀經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則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兩造間有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經查:因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係其基於前借名登記契約,為保障自己之權利而為,業如前述,如此自難謂其持有所有權狀為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
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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