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3號;95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14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5月22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公克),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0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予以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本案上開扣案物品,經初步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則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除部分用語略有修正外(如「左列」修正為「下列」、「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至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宣告沒收,則修正前及現行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且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檢察官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