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1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77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120,000元,而聲請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交付用供給付租金及作為押租金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茲因雙方就系爭支票紛爭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協議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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