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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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戊○○
丁○○
號乙○○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
8月2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戊○○信用卡並未失竊遭他人變造盜刷,盜刷者先後於民國93年7月10日15時51分在「順發3C量販鳳山店」向店員即被上訴人丁○○購買液晶螢幕,及於93年7月10日17時24分在「順發3C量販屏東店」向店員即被上訴人乙○○購買數位相機,並均於簽帳單上簽署上訴人「丙○○」之姓名。上訴人因受同名之累,致涉嫌盜刷信用卡遭偵查。被上訴人戊○○、丁○○、乙○○等3人均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組接受偵訊時,不實指證上訴人即為持系爭信用卡盜刷之人。嗣被上訴人 林佩貞 及乙○○2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庭作證時,仍不實指認上訴人為盜刷之人,致使檢察官基於被上訴人上開不實之指證,遂將上訴人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提起公訴,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戊○○、丁○○、乙○○等3人(下稱被上訴人戊○○等3人)不實指控行為,造成上訴人無辜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業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開庭往返車資、住宿費、調閱相關資料費用新台幣(下同)7萬元、營業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7萬元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戊○○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賠償上開117萬元損害。又被上訴人丁○○、乙○○皆任職於被上訴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被上訴人順發公司對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應負有監督之責,故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戊○○辯稱:其本身信用卡遭他人盜刷,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於警詢筆錄中陳述本案事實並提出告訴,請求偵查機關追訴犯罪,為正當行使訴訟權利。其對於真正犯罪之人,本身並無偵查及追訴權,系爭指認程序是否合乎規定,仍須仰賴偵查機關決定,且其既無起訴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不實指控上訴人或欺瞞檢察官之情事,致使上訴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難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丁○○、乙○○、順發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丁○○及乙○○於偵查程序中,所指證翻拍上訴人之照片及警方檔案照片,除其2人均認為相似外,另被上訴人戊○○亦認為應係同一人,甚至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判決書中,亦曾提及「翻拍照片中男子面貌與被告(即上訴人)本人相似」,足見多數人均認為翻拍照片中男子面貌與上訴人極為相似,故被上訴人丁○○及乙○○2人指認上訴人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且除面貌相似外,系爭簽帳單所簽之姓名與上訴人相同;交易時所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中所記載之姓名,亦與上訴人相同,加上交易時盜刷者之行為,令人印象深刻。故被上訴人丁○○及乙○○2人方將上訴人誤認為盜刷者,並將其自身所認知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庭中予以陳述,雖認知之內容可能與事實不符,但並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丁○○及乙○○2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被上訴人順發公司另以被上訴人丁○○、乙○○2人出庭作證,乃法律規定之義務,既為法律規定之義務,實屬其個人行為,與執行業務並無關聯,故被上訴人順發公司無須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戊○○因信用卡遭他人盜刷,盜刷者先後於93年7
月10日15時51分在「順發3C量販鳳山店」向店員即被上訴人丁○○購買液晶螢幕,及於93年7月10日17時24分在「順發3C量販屏東店」向店員即被上訴人乙○○購買數位相機,並均於簽帳單上簽署上訴人「丙○○」之姓名,上訴人涉嫌盜刷信用卡遭偵查。
㈡被上訴人戊○○等3人均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組接受偵訊時,指證上訴人即為持系爭信用卡盜刷之人。
㈢被上訴人林佩貞及乙○○2人於高雄地檢署偵查時,仍指認
上訴人為盜刷之人,檢察官將上訴人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惟經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戊○○等3人指認上訴人為盜刷信用卡之人,是否為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戊○○等3人之指認,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㈢上訴人請求本件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戊○○等3人之指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順發公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戊○○等3人指認上訴人為盜刷信用卡之人,是否
為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戊○○之信用卡遭他人盜刷,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其於警詢筆錄中依其認知,陳述本案事實並提出告訴,請求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原屬正當行使訴訟權利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林佩貞及乙○○2人於偵查程序中指認作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於他人之案件履行為證人之法定義務。準此,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偵查或審理程序之指述,除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而故意為不實指述之情形外,難認係不法侵害行為,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等3人是否有上述意圖之情形,均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等3人有不法侵權行為,已難採信。
⒉次查上訴人於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101號、高雄高分院95
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案件,雖獲無罪之判決,惟依高雄高分院95年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雖翻拍照片中男子面貌與被告(即上訴人)本人相似……」,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而上訴人亦述及:「(監視錄影帶穿白上衣的男子,是否你本人?)有一點像,但絕對不是我本人。」(94年偵緝字1706號卷第8頁),足見上訴人與上揭刑事案件嫌犯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中男子面貌相似,自不能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即認被上訴人戊○○等
3人之指述有過失。足見被上訴人戊○○等3人於偵查或審理程序之指述並無故意或過失為不實指述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戊○○等3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被上訴人戊○○等3人之指認,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⒈查,民法上之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
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雖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需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始足當之;至是否構成妨害名譽,則不以受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⒉上訴人主張其在地方上擔任多項重要職務,因被上訴人戊○
○等3人不實指認,致上訴人遭受通緝、拘禁、偵查及起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戊○○等3人於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履行為證人之法定義務之指述或證言而使法院知悉其事,與一般侵害名譽,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尚有不同。況依高雄高分院95年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指稱:「……雖翻拍照片中男子面貌與被告(即上訴人)本人相似……」;而上訴人亦述及:「(監視錄影帶穿白上衣的男子,是否你本人?)有一點像,但絕對不是我本人。」等語,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乙○○、丁○○之所以指認上訴人,除因監視畫面中盜刷者與上訴人相似外,尚根據簽帳單所簽之姓名、交易當時出示之身分證及交易當時一些令人印象深刻的情形,諸如交易時盜刷者很匆忙、未了解商品功能即購買商品等等(94年偵緝字第1706號卷第59至60、69至70頁),是被上訴人丁○○、乙○○所為之指認,並非出於憑空想像。甚且,被上訴人丁○○作證時證稱:「(店內是否有規定刷卡超過9千元就要出示證件?)有,當時我有請他出示證件,證件的姓名就是丙○○,我記得他的身分證有一點舊。」等語及證人乙○○證稱:「……他當時的穿著比較沒有像今天這麼體面,感覺比較蒼老。」等語(94年偵緝字第1706號卷第59至60、70頁),顯然被上訴人丁○○、乙○○是有相當理由確信盜刷者即為上訴人,並非刻意誣陷;何況上訴人既未進一步就被上訴人戊○○等3人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情節予以舉證。因此,被上訴人戊○○等3人應不符合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的構成要件。足認被上訴人戊○○等3人之指述,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主張其在地方上擔任多項重要職務,因被上訴人戊○○等3人不實指認,致上訴人遭受通緝、拘禁、偵查及起訴,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云云,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本件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戊○○等3人之指認,是
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等3人不實指認,致上訴人受有
開庭往返車資、住宿費、調閱相關資料費用7萬元、營業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7萬元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二審審理中到庭應訊,係遵照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檢察官、法官之命而為,與被上訴人戊○○等3人之依法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所為指述或作證無因果關係。此由上訴人在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檢察官沒有通知我就通緝我,對我傷害很大」等語,有該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4頁),益證上訴人因案遭受通緝、拘禁,與被上訴人戊○○等
3人依法指認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況犯罪行為是否成立,本應由偵查中之檢察官及審判中之法官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而非由證人之指認作為論罪科刑之唯一依據,而依法偵查、起訴、審理、判決或依法上訴均係檢察官、法官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決定,被上訴人戊○○等3人無從置喙,益證上訴人因到庭應訊所支出之費用,係遵照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檢察官、法官之命而為,與被上訴人戊○○等3人之依法指認無因果關係。且本件被上訴人戊○○等3人於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履行證人之法定義務之指述或證言,原非不法侵害行為;被上訴人戊○○等3人並無偵查及追訴權,所為指述或作證內容之證據力為何,是否與事實相符,及是否應提起公訴及判決有罪與否等情,仍須賴偵查、審判機關依法判斷。故縱被上訴人戊○○等3人所為指述內容與事實有間,仍尚難認被上訴人戊○○等3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上訴人受追訴之結果而致生上開損害,自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戊○○等3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確具因果關係。故上訴人縱受有開庭往返車資、住宿費、調閱相關資料費用7萬元、營業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7萬元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戊○○等3人之指述無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順發公司負僱用人之賠償
責任,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乙○○之指認行為應屬民法
第188條所稱職務上行為,蓋其乃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
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
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丁○○、乙○○等2人為履行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之證人作證義務,而於上訴人為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中出庭指認作證,乃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屬被上訴人丁○○、乙○○等2人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毫無牽連關係,僱用人即被上訴人順發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丁○○、乙○○等2人負連帶責任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乙○○之指認行為,與執行職務相牽連,被上訴人順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
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梁美姿